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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293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宏达安全网厂与被告徐州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宏达安全网厂,徐州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2934号原告沈阳市宏达安全网厂,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组织机构代码:73865481-X)法定代表人崔德国,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岩,系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凤垒,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沈阳市宏达安全网厂与被告徐州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白晓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靖浩主审,人民陪审员姜明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位于沈北新区香峪兰溪住宅工程的承建方。原告为被告提供工程所用的安全网。自2010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第二项目部签订“安全网销售合同”其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总价款50300元的安全网和密目网,被告只支付了20000元,尚欠30300元。另外按照合同被告拖延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欠安全网的事实有“安全网销售合同”和入库单为证。现诉至贵院,请立案审理,判如所请。判令被告给付安全网后款303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徐州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安全网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密目网和安全网,并对规格型号和单价进行约定。结算方式约定为每次货款需一个月内付清,每拖延一周交纳3%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密目网和安全网,总货款50300元,被告仅仅支付20000元,剩余303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全网销售合同》、《入库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安全网货款30300元属实,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安全网货款303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请求,因合同中约定每次货款需一个月内付清,每拖延一周需交纳3%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支付违约金后不应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应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宏达安全网厂货款30300元;二、被告徐州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宏达安全网厂违约金(以30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晓萍审 判 员  马靖浩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