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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商终字第051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常熟市路易杰服饰有限公司,王春华,曹宇鹏,陈建国,夏敏丹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银行,乙公司,王某,曹某,陈某,夏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仿宋黑体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甲银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上诉人甲银行因与乙公司)、王某、曹某、陈某、夏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2)熟商初字第0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甲银行原审诉称:2011年8月27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署了《综合授信协议》1份,约定甲银行向路易杰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800万元的综合授信;授信期限自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8月27日。2011年8月27日,王某、曹某分别与甲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王某、曹某名下所有的房产为上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8月27日,陈某、夏某分别与甲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某、夏某为上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8月31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甲银行向乙公司提供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季结算。2011年9月14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甲银行为乙公司办理金额为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保证金,到期日为2012年3月14日。上述合同签订后,甲银行于2011年8月31日向乙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于2011年9月14日签发了金额为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甲银行发现乙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同时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出现重大隐患。为此,甲银行根据《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银行承兑协议》的相关约定向乙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所有授信额度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时甲银行向王某、曹某、陈某、夏某发出《通知函》,要求王某、曹某、陈某、夏某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3月14日,乙公司到期未能按约支付承兑汇票票款300万元,为此,甲银行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乙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利息人民币78583.33元(暂计算至2012年3月5日),以及2012年3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和罚息;判令乙公司立即支付甲银行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155779元;判令甲银行可就上述债权以王某、曹某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令陈某、夏某对甲银行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乙公司、王某、曹某、陈某、夏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署了《综合授信协议》1份,约定甲银行向乙公司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800万元的综合授信;授信期限自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8月27日。2011年8月27日,王某、曹某分别与甲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王某名下所有的位于常熟市南沙路115号101(债权数额345万元)、以曹某名下所有的位于常熟市南沙路某房屋(债权数额455万元)为上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8月27日,陈某、夏某分别与甲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某、夏某为上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8月31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甲银行向乙公司提供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1年;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7.544%,利息按季结算,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年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行发生的与本合同和相应的担保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会计服务、审计、保险、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的费用。2011年9月14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甲银行为乙公司办理金额为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保证金,到期日为2012年3月14日,同时约定承兑行垫付的款项转成逾期贷款后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甲银行于2011年8月31日向乙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于2011年9月14日签发了金额为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3月14日,乙公司到期未能按约支付承兑汇票票款300万元。事后,甲银行根据协议从乙公司账户扣款得92858.88元。后甲银行发现乙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甲银行根据《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银行承兑协议》的相关约定向乙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所有授信额度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时甲银行向王某、曹某、陈某、夏某发出《通知函》,要求王某、曹某、陈某、夏某履行担保责任。为此甲银行诉讼来院。原审法院另查明:甲银行为本起诉讼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1份,并支付律师费155779元。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借据、银行承兑协议、聘请律师合同、发票、汇款单、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甲银行与乙公司间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综合授信协议,甲银行与王某、曹某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甲银行与陈某、夏某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乙公司向甲银行借款后应当依约向甲银行承担还款付息之义务。经审查甲银行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乙公司向甲银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的事实和乙公司结欠甲银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到2012年3月5日,乙公司结欠甲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人民币78583.33元;到2012年3月14日,乙公司结欠甲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907141.12元及相应的利息。甲银行要求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907141.12元,利息人民币78583.33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5日),并支付自2012年3月6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甲银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乙公司承担甲银行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55779元的诉讼请求,因银行承兑协议中对银行承兑垫付款300万元催讨中发生的律师费用未作明确约定,故对律师费用部分支持110779元。甲银行要求对被告王某的抵押财产座落于常熟市虞山镇南沙路某房屋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甲银行要求对被告曹某的抵押财产座落于常熟市虞山镇南沙路某房屋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以最高额抵押的债权数额为限。陈某、夏某与甲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甲银行要求陈某、夏某对乙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乙公司、王某、曹某、陈某、夏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甲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907141.12元及利息人民币78583.33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5日),合计人民币7985724.45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6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甲银行律师费人民币110779元。三、原告甲银行有权以拍卖、折价或变卖被告王某所有的座落于常熟市虞山镇南沙路某房屋(权证号码为熟房权证虞山字第100XXX**号)的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额度34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原告甲银行有权以拍卖、折价或变卖被告曹某所有的座落于常熟市虞山镇南沙路MOU房屋(权证号码为熟房权证虞山字第100XXX**号)的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额度45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陈某、夏某对被告乙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9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77980元,由原告甲银行负担人民币900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人民币77080元。宣判后,甲银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8月27日,甲银行与王某、曹某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均明确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综合授信协议》抵押权人与受信人签订的全部具体受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00万元。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1、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应向抵押权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抵押权人在本合同项下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及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是指在最高债权额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本案中,《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此外担保范围还包括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此,本案的最高债权额度应为本金余额加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权,而非仅指本金余额。同时,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以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为主,抵押登记部门的登记事项并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现一审法院以抵押登记部门登记的金额作为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常熟市人民法院(2012)熟商初字第027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第四项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乙公司、王某、曹某、陈某、夏某承担。乙公司、王某、曹某、陈某、夏某二审未做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另查明,甲银行与王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第七条明确约定:“抵押物经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一致确认,本合同签字之日的价值为:人民币伍佰贰拾柒万捌千柒佰元整。本合同签署之日的抵押率为65.36%。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合同项下抵押率应保持在65.36%以下。若超过该约定抵押率时,抵押权人随时有权要求抵押人立即提供新的抵押物或抵押权人可接受的其他有效担保。”甲银行与曹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第七条也明确约定“抵押物经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一致确认,本合同签字之日的价值为:人民币陆佰玖拾叁万贰千柒佰元整。本合同签署之日的抵押率为65.36%。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合同项下抵押率应保持在65.36%以下。若超过该约定抵押率时,抵押权人随时有权要求抵押人立即提供新的抵押物或抵押权人可接受的其他有效担保。”二审再查明,根据熟房他证虞山字第110XXX**号他项权证,王某座落于南沙路某房产最高额抵押,登记债权数额3450000元。根据熟房他证虞山字第110XXX**号他项权证,曹某座落于南沙路某房产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45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对担保的范围约定为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但甲银行与王某、曹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明确了抵押物的价值和抵押率,并明确若超过该约定抵押率时,抵押权人随时有权要求抵押人立即提供新的抵押物或抵押权人可接受的其他有效担保。且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应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原审法院判决甲银行对王某、曹某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以最高额抵押的债权数额为限,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费用72980元,由甲银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思萱代理审判员  陈秋荣代理审判员  俞水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