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少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振国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少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国,男,199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国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振国趁安阳县辛村乡秦太保村郭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院内,在郭某家北屋西里间发现一上锁抽屉,用工具将该抽屉撬开后,盗窃抽屉内现金3000元。2、2012年5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振国窜至安阳县辛村乡孟高利村,趁无人之际翻墙进入孟全国家,见院内东屋门没锁,就进到东屋北里间发现一上锁的抽屉,其到外间找了一把剪子将抽屉撬开,将抽屉里现金10000元全部盗走。3、2012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振国翻墙进入安阳县辛村乡秦太保村耿月某家准备行窃时,被耿月某发现,李振国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其又将孟兰某停放在地边的一辆踏板电动车盗走,当骑到永和乡时因电动车没电,其将该电动车丢弃在永和乡卫生院内,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96元。4、2012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振国窜至安阳县辛村乡崔高利村,见元爱某家大门没锁就进入元爱某家一楼的北里间,在一个床头柜里发现一个红色钱夹,将钱夹里的1000元现金全部盗走。5、2012年6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振国见本村代振鹏家门口停放一辆银白色、弯梁未上锁的自行车,就将该自行车骑走,因怕村里人看到,就将该自行车丢弃在其村东地。6、2012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振国窜至安阳县辛村乡崔高利村,翻墙进入翟卫星家北屋东里间,发现客厅桌子上有一串钥匙,就用该钥匙到东里间开已上锁的抽屉,将熟睡中的翟卫星夫妇惊醒,其就抱起抽屉向门外逃窜,到村东头将抽屉里的现金2500元全部盗走。7、2012年5、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振国翻墙进到安阳县辛村乡南伏恩村陈秀某家准备行窃时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李振国共盗窃现金1809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振国退回赃款7000元,已按比例退还被盗失主。被告人李振国因盗窃于2012年5月1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振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振国对以上证据亦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18096元,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振国在参与第三、七起盗窃时被人当场发现,属盗窃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振国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退还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振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娜审 判 员 靳庆霞人民陪审员 刘长顺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未艳波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