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郭云安与深圳市蛇口东帝工业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181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云安,男,×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区××小区××××,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蛇口东帝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湾厦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9244171-5。法定代表人:丘小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珊玮,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郭云安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蛇口东帝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帝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蛇口渔工贸发展总公司工业公司”成立于1985年2月14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以下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企业。1994年1月4日,“蛇口渔工贸发展总公司工业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蛇口渔工贸发展总公司工业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400万元,企业类型变更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94年6月6日,“深圳蛇口渔工贸发展总公司工业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市蛇口渔工贸发展总公司工业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1994年12月13日,“深圳市蛇口渔工贸发展总公司工业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蛇口东帝工业公司”。1998年10月14日,“深圳蛇口东帝工业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市蛇口东帝工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别为“深圳蛇口东帝实业发展总公司工会”���出资150万元,持15%股份)和“深圳市蛇口东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资850万元,持85%股份)。2011年5月11日,“深圳市蛇口东帝工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深圳市深汇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资150万元,持15%股份)和“深圳市宝安泰丰实业有限公司”(出资850万元,持85%股份)。原审庭审中,郭云安提供了《集资权证》,用以证实郭云安持有东帝公司股权5000股。该《集资权证》内容为:权证号B×××,股东姓名系郭云安,身份证号码系××××××××,股数为5000股,每股面值为1元。“集资事项说明”一栏注明:“本次集资为内部形式,发行对象限于蛇口街道办事处、渔工贸发展总公司系统内的干部和职工,不同于股票和债券,任何人不得在社会上流通、买卖本权证……经营期限暂定为25年,如在此期限内国家政策不允许,须提前清散的,视当时具体情况退还集资额……集资经营期满,将对本次集资的专项投资进行清算,按出资比例分配财产……”。蛇口渔工贸发展总公司工业公司在该《集资权证》上确认签章;落款时间为1989年1月1日。东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郭云安提供了《备忘录》,用以证实郭云安持有东帝公司股权5000股。该《备忘录》注明:权证号B192,股东姓名系郭云安,股数为5000股,每股面值为1元。《备忘录》末尾有蛇口渔工贸发展总公司工业公司法人代表“张玉某”的签字字样;落款时间为1989年1月1日。东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郭云安提供了2011年11月30日东帝公司在《蛇口消息报》上刊登的《关于清退集资款的公告》,用以证实东帝公司存在对外集资的行为。该《关于清退集资款的公告》内容为:“为解决1992年公司向蛇口街道办事处和公司内部员工集资所遗留的历史问题,根据上级领导指示,公司现决定一次性退还全部集资款本金,利息不予支付,请参与当年集资的当事人按下列要求办理退款手续……”。东帝公司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该次集资行为发生于1992年,与该案无关。郭云安原审诉讼请求为:一、确认郭云安持有东帝公司1989年1月1日的股权5000股,东帝公司以1989年份额为基数换算为2011年12月股权份额,补充郭云安为东帝公司股东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二、判令东帝公司向郭云安公开账册和经营收益明细,由第三方计算、确认应付郭云安投资的既往孽息和收益。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股东资格系投资人以其实际出资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该案中,郭云安主张的出资行为发生于1989年1月1日,当时东帝公司仍系全民所有制企业;郭云安提供的《集资权证》、《备忘录》等证据,并不能作为认定郭云安系东帝公司股东的依据。东帝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没有郭云安股东资格的记载,郭云安亦不能举证证明东帝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上有郭云安股东资格的记载。因此,郭云安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行使相关股东权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郭云安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50元,由郭云安负担。上诉人郭云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违背证据裁判原则。郭云安提供了有东帝公司盖章、签字且为东帝公司格式印刷的股权证,该等证据是郭云安持股的直接证据。东帝公司零证据、零抗辩。根据民法优势证据原则,郭云安已经足够达到了优势盖然性标准。东帝公司质疑郭云安证据的真实性却拒绝提出对郭云安证据进行鉴定,即应当认定郭云安的证据效力。二、原审判决致使东帝公司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取巨额利益。东帝公司吸收股权资金却不确认投资人的股东地位,且22年来不支付任何孳息和投资收益,明显违约、违法。三、原审没有查清涉案资金的基本事实。涉案5000元是郭云安投资给东帝公司的,该5000元资金由东帝公司实际使用了22年,其收益是显然存在的,而原审并未对此进行审查。四、原审漏判郭云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该诉请是根据《集资权证》第四���约定提出的,是郭云安作为出资人的权利,即便收益为零或负数也应该予以清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郭云安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帝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口头答辩称:一、郭云安原审诉求既不明确,也不具体,应予驳回;二、东帝公司在1989年并未有集资行为,且公司当时尚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存在股份制改造的事实;三、郭云安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股东身份。因此,郭云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郭云安原审提交的用以证明其股东身份的关键证据,《集资权证》及《备忘录》中部分栏目虽有关于“股东姓名”、“股数”、“每股面值”、“接股人”的表述,但该《集资权证》首先从名称上既已明确郭云安持有该证所享有的是集资权益,且在附后《集资事项说明》中,更进一步明确权证项下为内部集资,并对利益分配、权益转让及清散、清算作出了具体约定。由此可见,郭云安向东帝公司所支付的涉案5000元款项,应为集资款,而非认股金。东帝公司至1998年10月14日前,一直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从未进行股份制改造,更未就涉案集资行为修改公司章程、建立股东名册、变更工商登记事项,或向集资人出具股东身份证明,郭云安也从未承担任何东帝公司股东义务或享有股东权利,因此,郭云安关于要求确认其持有东帝公司股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郭云安于原审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判令东帝公司公开账册和经营收益明细,由第三方计算、确认应付其投资的既往孳息和收益。该项诉请结���郭云安起诉状中关于“股权收益”的表述,应为其基于股权经司法确认后,要求行使股东权利的内容,而非其于原审开庭后及本案二审期间主张的“集资收益”。且“集资收益”与本案郭云安起诉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完全不同,亦不能合并审理或一并解决。因此,对于郭云安与东帝公司之间因涉案集资行为所引发的效力认定、款项返还、收益分配等纠纷,郭云安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审在认定郭云安不具有东帝公司股东资格的基础上,判决驳回郭云安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不存在漏判或其他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郭云安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云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审 判 员 吴  心  斌代理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惠惠(兼)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