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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39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树根与李成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根,李成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391号原告王树根,男,1965年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忠国,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玲,女,1975年6月10日生,汉族,户籍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住六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企业代码70499762-X。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家士,公司员工。本院于2012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树根与被告李成玲、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根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忠国,被告李成玲,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家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根诉称,2012年4月10日14时45分,被告李成玲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龙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锦园小区门前时,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王树根驾驶的皖N×××××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成玲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皖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评估费计29885.21元;2.被告李成玲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王树根向法庭举证有: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N×××××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李成玲驾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私营企业信息、务工证明、医疗费凭据、车损评估报告。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对原告举出院记录、务工证明有异议,对其余举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对本案基本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表示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辩称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被告李成玲对原告诉讼主张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成玲举证有现金存款凭条4份(复印件)。案经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10日14时45分,被告李成玲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龙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锦园小区门前时,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王树根驾驶的皖N×××××号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王树根及其乘车人罗会山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4月20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2)第2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成玲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树根负事故次要责任,罗会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树根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2.头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出院,住院31天,发生医疗费10018.21元,由被告李成玲经交警队垫付。原告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月,加强营养;2.如有胸闷、气促及咳嗽、咳痰等异常情况,及时就诊;3.肝胆外科随诊。原告王树根自2011年2月在安徽鼎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打工,从事钢筋工工作。原告王树根所有的皖N×××××号电动自行车,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额为989元。被告对该评估无异议。另查明,被告李成玲所有的皖N×××××号小型轿车,以李成玲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期间自2011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4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李成玲与原告王树根违规驾驶车辆,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王树根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车辆受损,主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项人身损失和车损,举证充分,事实清楚,请求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为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侵权行为人被告李成玲应当赔偿。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在六安市城区居住生活,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从事钢筋工工作,误工费参照全省建筑业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年收入36376元计算。原告未构成等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王树根的损失有:医疗费1001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1天)620元,营养费(20元/天×31天)620元,护理费(78.17元/天×31天)2423.27元,误工费(36376元/365天×91天)9069.08元,交通费300元,车损989元,计24039.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根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1792.3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根车损989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18.21元-10000元+620元+620元)×80%}1006.56元。五、驳回原告王树根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成玲负担2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270元。(李成玲垫付10018.21元,剔除负担280元,原告王树根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赔偿后应退回李成玲垫付款9738.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