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童岳校与岑天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岳校,岑天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441号原告:童岳校,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胡建华,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岑天贝,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童岳校为与被告岑天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岳校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天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童岳校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月利息1分5厘计算。届还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约定利息6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1分5厘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岑天贝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童岳校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岑天贝向原告童岳校借款40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及月利率的事实。被告岑天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岑天贝因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14日止,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借期利息。被告岑天贝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亦未依约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童岳校与被告岑天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还款付息。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参照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月利率1.5%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岑天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岳校借款40000元及支付利息6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岑天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人民陪审员 华丽萍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