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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杭州东土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北同源甜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东土化工有限公司,湖北同源甜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杭州东土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振松。被告湖北同源甜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清。原告杭州东土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同源甜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涛采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东土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权、委托代理人姚振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同源甜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东土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并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4月6日、4月17日、5月8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乙酸乙酯,价格根据市场行情确定;结算方式为货到当天付款,逾期每天按照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加收违约金,并约定诉讼管辖地为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全部款项。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764564.5元。之后被告仅于2012年8月6日支付了375731元,至今尚有388833.5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388833.5元,并按照每天千分之二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2年8月30日,计69990元),共暂计458823.5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湖北同源甜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杭州东土化工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买卖合同4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乙酸乙酯,货到付款,逾期每天按照货款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诉讼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的事实。因签订买卖合同之时是以电子传真形式签订的,因此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2、部分原始码单3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的事实。3、对账函1份(原件),拟证明经对账,原被告确认截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764564.5元货款的事实。对原告杭州东土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湖北同源甜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杭州东土化工有限公司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杭州东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同源甜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湖北同源甜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对账函的形式确认了所欠杭州东土化工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且在未有法定或约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因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人民币388833.5元未予给付,现原告诉请给付相应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湖北同源甜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价款之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货款为基础、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同源甜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东土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8833.5元,逾期违约金人民币17497.5元(自2012年6月1日,暂计至2012年8月30日,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此后另算),共计人民币40633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770元,合计人民币6861元,由原告杭州东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85元,被告湖北同源甜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6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丹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