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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委托代理人连玉东,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8日被逮捕。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臣玉,河北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人冯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玮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冯某甲、委托代理人连玉东、被告人冯某某及辩护人王臣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115305.44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因为房屋拆迁款分割问题与其弟弟冯某甲发生争执,在邯郸市丛台区紫竹苑小区南门及丛台区西南庄前街十五号院南门对冯某甲进行殴打,将冯某甲鼻子打伤。经鉴定,冯某甲的伤情为轻伤。2011年12月7日冯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冯某甲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结论、冯某某投案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冯某甲因伤于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0月15日、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月6日二次住院共计25天。共花费医疗费19355.75元、鉴定费937元。上述事实,原告人冯某甲当庭提供下列证据:住院费票据二张;2、门诊票据二张、鉴定费发票五张。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能在其亲属的陪同下投案自首,庭审中能自认其罪,且双方系因家庭矛盾引发的纠纷所致,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医疗、鉴定费用按票据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其他诉求,因原告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可参照相应法律规定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二、被告人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经济损失共计30159.60元(其中医疗、鉴定费20292.75元、住院护理费2734.94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3281.91元、交通费1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鞠志强审 判 员  牛学英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豆新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