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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钟英、赵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英,赵某,邱某甲,周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英。2005年2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12日,因犯赌博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邱某甲。2008年10月8日,因犯赌博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杨永珊。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英、赵某、邱某甲、周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英、赵某、邱某甲、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杨永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初,被告人钟英、赵某、邱某甲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周某寻找赌场地点和安排赌场放哨人员,被告人钟英、赵某联系赌客,被告人邱某甲维持赌场秩序,在本县禹越镇天皇殿村一庙中聚众赌博。2012年5月期间先后十余次组织任某某、屠某某、邱某某等二十余人以“筒子功”形式,以“抽头庄家10%的盈利,并返还给庄家30%的盈利”的比例抽头,共非法获利人民币73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钟英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0余元;被告人赵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被告人邱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周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赃款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邱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上赃款共计人民币13600元,现由德清县公安局扣押)。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钟英、赵某、邱某甲、周某的以上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钟英是累犯。被告人周某是自首。据此,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钟英、赵某、邱某甲、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沈某、屠某、邱某乙、许某、龚某、任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英、赵某、邱某甲、周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英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是自首,且退清了赃款,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邱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退清了赃款,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钟英、赵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良好风尚,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英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邱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周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邱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德清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姚幸民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傅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