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屠志根与陈银宁、项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志根,陈银宁,项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132号原告屠志根。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陈银宁。被告项志军。原告屠志根诉被告陈银宁、项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屠志根诉称:2010年11月13日,被告陈银宁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被告项志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5月13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借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陈银宁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1月13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2年11月11日止的约定利息为27360元;2.判令被告项志军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陈银宁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银宁支付50000元借款自2010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2年11月12日止的利息21600元。原告屠志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陈银宁于2010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项志军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银宁、项志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13日,被告陈银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款项于2011年5月13日归还,如逾期则按约定利率的两倍计收违约金,并由被告项志军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至借款全部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仅归还借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陈银宁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项志军与原告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项志军应对被告陈银宁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鉴于被告项志军与原告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起诉尚在保证期内,被告项志军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加重两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银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屠志根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2年11月12日止的利息21600元;二、项志军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陈银宁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陈银宁、项志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陈银宁负担,由项志军负连带责任。此款屠志根同意陈银宁、项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金金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