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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刑执字第455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向光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光武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4554号罪犯向光武,于湖北省利川市,现在宁波市看守所服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了(2012)甬东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光武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看守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向光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向光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向光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光武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邵芳芳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