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卢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102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2)温瑞刑初字第16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因与黄某甲、王某的债务纠纷,而伙同他人在瑞安市塘下镇韩田村中心街千百度网吧附近的桥上用西瓜刀、钢管将被害人王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主要损伤为左膝部下方、左拇指内侧、右小腿上段前内侧等三处创疤(累计长14.2cm),右胫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2年4月21日,被告人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到瑞安市塘下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511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9176.79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黄某甲、黄某乙、郭某、刘某、江某、吴某、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宿记录,温州暂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瑞安市塘下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单、住院收费收据,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及辩解。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卢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责令被告人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176.79元。原审被告人卢某上诉称,原判判决赔偿金额过高,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此造成被害人王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令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卢某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若荪审判员 丁竞舟审判员 袁骁乐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小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