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江门市伟艳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东凤镇明兴毛织厂、岑巨祥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凤镇明兴毛织厂,江门市伟艳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岑巨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东凤镇明兴毛织厂,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岑巨祥,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鲁力承,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雁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伟艳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刘雄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新全,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淑君。原审被告:岑巨祥,男,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鲁力承,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雁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中山市东凤镇明兴毛织厂(以下简称明兴厂)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伟艳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艳公司)、原审被告岑巨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2)江蓬法民二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伟艳公司和明兴厂多年来有生意往来。2011年11月17日至2011年12月26日期间,伟艳公司和明兴厂先后签订合同9份(其中落款为2011年12月26日的合同5份),各合同约定由伟艳公司按双方确认的样板供应32S/1,150D高弹涤纶丝等给明兴厂,由明兴厂按确认的色办验收。在合同中规格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栏目均有打印相应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但交(提)货时间栏未有填写交(提)货的时间。合同并约定:如有质量问题,需方应五天内及时通知供方共同解决,织成物品后,供方恕不负责。合同并均约定付款方式为先交30%货款,供方交货后,需方再付40%货款,余款按对账单为准,月结15—25天内付清。逾期付款按月息15‰计算利息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伟艳公司陆续将相应的产品交付给明兴厂,明兴厂亦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2012年1月31日,伟艳公司和明兴厂经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1月31日明兴厂尚欠伟艳公司款项39665元。对账后,伟艳公司继续交付产品给明兴厂,截至2012年2月18日伟艳公司又交付明兴厂的产品实收数量(不包含补毛重量89.4公斤,未扣减快递费90元)共4168.4公斤,按合同约定25元/公斤计算,金额为104210元。此后,伟艳公司向明兴厂追索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兴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是岑巨祥。还查:明兴厂为其反诉所提供的三张染色单,其上均注明有“请收到订单后回复货期”的字样,标注落单日期为2011年12月5日的染色单上,标注的交货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其上并标注有12月10日、12月13日更改内容的字样;标注落单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的染色单上,标注的交货日期为2011年12月16日,其上并标注有12月13日、12月28日更改内容的字样;标注落单日期为2011年12月17日的染色单上,标注的交货日期为2011年12月28日,其上并标注有元月2日更改内容的字样。依上述三张染色单所对应的合同中明兴厂的落款日期均为2011年12月26日。明兴厂为其反诉所提供的扣款通知单上标注的扣款毛衫为织片和次品衫,日期为2012年5月8日;退毛通知单上面标注的日期为2012年3月16日。原审法院认为:明兴厂和伟艳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工业品销售合同,但伟艳公司供应给明兴厂的产品需要根据明兴厂的要求进行染色处理,其双方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承揽合同关系。伟艳公司与明兴厂之间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双方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明兴厂尚欠伟艳公司款项的问题。1、2012年1月31日前所欠款项,双方经对账确认明兴厂尚欠伟艳公司款项为39665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2012年2月所欠款项,明兴厂对伟艳公司送货数量和金额无异议,且伟艳公司计算的欠款数额亦是按出仓单上记载的实收数量(不包含补毛重量89.4公斤)共4168.4公斤进行计算款项为10421O元,伟艳公司并扣减快递费90元,扣减该90元属伟艳公司同意明兴厂的主张处分其权益,故2012年2月明兴厂收取伟艳公司产品金额为104120元。以上合计,明兴厂尚欠伟艳公司款项合计为143785元。关于伟艳公司要求明兴厂从2012年3月25日开始按每月15‰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明兴厂认为应以最后一批货物交付后按合同约定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月息15‰计算利息,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伟艳公司与明兴厂最后一批产品交付日期为2012年2月18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余款月结15—25天,故余款应从2月底开始15—25天内支付,因双方约定的余款付款日期为15—25天的期间,故计算利息损失应从合同约定的期间的次日开始计算为宜,故明兴厂应从2012年3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给伟艳公司为宜。明兴厂是岑巨祥个人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伟艳公司要求岑巨祥对明兴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请求,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明兴厂反诉伟艳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45868.21美元(折合人民币288969元)及其它经济损失人民币20824.82元的问题。1、伟艳公司是否逾期交货的问题。明兴公司主张的三份逾期交货的合同,其上均没有记载明确的交(提)货时间。而明兴厂为其反诉认为伟艳公司逾期交货所提供的染色单,其上虽然注明有2011年12月15日、16日、28日的交货日期,但该染色单上同时注明有“请收到订单后回复货期”,由此可见,该染色单只是一份明兴厂向伟艳公司发出的一份要约邀请。伟艳公司的合同上并无记载交货的日期,而明兴厂直到2011年12月26日才盖章确认和伟艳公司的上述合同,在明兴厂盖章确认双方间上述合同关系之时,其上述染色单上所标注的交货日期已经逾期或两天后立即到期,故应予认定双方间的合同对交货日期没有约定。此外,明兴厂所提供的上述染色单上分别有12月10日、13日、28日、元月2日对染色单进行更改的字样,亦可见明兴厂的上述染色单在染色单标注的落单日期或履行日期后对染色单的内容进行了更改,同样亦说明明兴厂和伟艳公司之间对于合同的数量和具体的交货日期等具体内容仍未能确定。故明兴厂以其染色单上标注的交货日期要求伟艳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45868.21美元(折合人民币288969元)的请求,没有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对于明兴厂反诉要求伟艳公司赔偿其它经济损失人民币20824.82元的问题。明兴厂对其该反诉请求所提供的纠正/预防措施建议表没有原件,伟艳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不足以证明伟艳公司赔偿的承诺。而根据明兴厂所提供的扣款通知单和退毛通知单可见,明兴厂所主张的该赔偿损失均为已经织成成品或于2012年3月16日才提出退毛,根据双方合同所约定:“如有质量问题,需方应五天内及时通知供方共同解决,织成物品后,供方恕不负责”,而明兴厂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伟艳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明兴厂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提出质量问题符合双方合同所约定时间和形式,故明兴厂反诉要求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明兴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加工货款143785元及利息损失给伟艳公司(利息损失按欠款额从2012年3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5‰许算);二、岑巨祥对明兴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三、驳回伟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明兴厂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219元,减半收取1609.5元,保全费1270元,反诉费2977.5元,合计诉讼费5857元,由明兴厂负担,由岑巨祥承担无限责任。上诉人明兴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间的合同对交货日期没有约定”是认定事实错误。理据是:1、一审判决认为明兴厂“主张的三份逾期交货的合同,其上均没有记载明确的交(提)货时闻”错误。明兴厂认为,逾期交货的三份合同在“交(提)货时间及数量”“备注”栏中的订单号(染色单)0003571、00035478、0003606有明确约定交(提)货日期,而上述三订单号的染色单在合同形成之前已交伟艳公司并由伟艳公司写入三合同,显然是伟艳公司接受了明兴厂在染色单中的交(提)货时间约定。因此,上述三染色单是构成三合同的组成部分,与三合同具有同等的约束力;2、即使明兴厂在给伟艳公司有交货日期的染色单上有注明“请收到订单后回复货期”,“只是一份发出的要约邀请”,但伟艳公司在12月5日、12月7日、12月17日签订的三份合同中,在“交(提)货时间及数量”栏写入了明兴厂提交的染色单号,由此可见,伟艳公司是同意并回复了明兴厂在染色单中的交货日期,因此,交货日期有合同约定。需要指出,明兴厂在12月26日对三合同统一盖章确认,并未改变订单号染色单上所标注的交货日期,无论交货到期与否,均不影响其效力;3、一审判决还认为,明兴厂提供的染色单上分别有对日期作更改,说明当事双方“对具体的交货日期等具体内容仍未能确定”,也不是事实。事实是,明兴厂在染色单上的单方面对伟艳公司履行交货数量减少、退货情况的手写记录,并不是双方确认变更交货时间的内容。庭审中。伟艳公司当庭也不承认染色单上的手写内容部分,但伟艳公司出货减少、退货增多却为伟艳公司举证的“应收明兴货款”所证实。一审法院作上述错误认定,显然是断章取义,立场缺乏公正。二、一审判决认为明兴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伟艳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认定事实错误。理据是:关于要求其他经济损失赔偿,明兴厂已提供伟艳公司出具的“应收明兴货款”证据,证明伟艳公司提供的产品被“出货退回”存在质量问题,与证据“纠正/预防措施建议表”相关联,而且,对伟艳公司的质量异议均在未形成织片时向伟艳公司提出。三、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理据是:一审法院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明显超出伟艳公司诉求15万元的数额,冻结明兴厂257686.24元的银行存款,对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的107686.24元采取冻结银行存款措施达二十多天。严重影响了明兴厂作为生产企业的正常支付,侵犯了明兴厂的合法权益。对此,一审法院应当对明兴厂作出司法赔偿。而且,明兴厂由此也有理由认为,一审法院的主审法官与本案伟艳公司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应当自行回避而未回避,继续审理本案。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判决。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2、改判支持明兴厂在一审的反诉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判由伟艳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伟艳公司口头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关于一审本诉部分,明兴厂并没有上诉,而且伟艳公司的起诉证据确凿,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三、关于一审反诉部分,伟艳公司认为:1、明兴厂主张的赔偿并非经过诉讼或者仲裁作出的法律认可的事实发生的赔付,而且明兴厂与其客户之间是否真实的发生这种赔偿,明兴厂并没有依据予以证实,其赔付与伟艳公司和本案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明兴厂主张伟艳公司支付其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明兴厂与伟艳公司之间存在着交易习惯,一般是由伟艳公司根据明兴厂的要求以及明兴厂提供的订单号而制作合同,加盖公章后通过邮寄或者送货司机带去给明兴厂,然后由明兴厂加盖公章并填写日期,然后送回伟艳公司,这一过程伟艳公司并没有见到明兴厂的具体订单,因此明兴厂所主张的合同签订时间以及订单上所涉及的交货日期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双方真正的合同起算日期应该是明兴厂回签合同的日期;3、对于明兴厂主张的伟艳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伟艳公司的产品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是属于外观性的质量问题,比如毛片、色差等等都是外观一眼就可以看出,明兴厂应该在验货时立刻退货或者依双方合同约定五天内退货,而不是事隔这么长时间后在诉讼期间再提出质量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岑巨祥口头称其同意上诉人明兴厂的意见。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因此,综合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伟艳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2、伟艳公司向明兴厂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关于伟艳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一审时明兴厂提供了编号为MX20111205、MX20111207、MX20111217三份《工业品销售合同》,三份合同的“交(提)货时间及数量”栏中的“备注”中均注明了订单号及染色单批号,但未写明交(提)货时间。三份合同注明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5日、12月7日、12月17日,但明兴厂在合同上盖章确认的时间却均为2011年12月26日。应认定为上述三份合同的生效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明兴厂提供上述三份《工业品销售合同》同时对应提交了三份《染色单》,该三份《染色单》注明的交货日期分别为2011年12月15日、16日、28日的,但同时注明“请收到订单后回复货期”,结合上述明兴厂于2011年12月26日在合同上盖章确认的事实,可以看出明兴厂盖章确认上述合同关系之时,其对应《染色单》上所标注的交货日期已经逾期或将到期。因此,应认定上述三份《工业品销售合同》对交货日期的约定不明确。此外,明兴厂提供的上述三份《工业品销售合同》中注明的染色单的批号,在伟艳公司提供的同一份合同中并未注明。也无证据证明三份合同中注明的订单号就是染色单号。且明兴厂所提供的三份染色单上有进行更改的字样,可见明兴厂在染色单标注的落单日期后对染色单的内容进行了更改,上述事实也可印证明兴厂和伟艳公司对于合同具体的交货日期未能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明兴厂以上述三份合同及三份《染色单》为据主张伟艳公司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伟艳公司向明兴厂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明兴厂一审时提供了伟艳公司出具的一份《应收明兴货款》和《纠正/预防措施建议表》复印件,用以证明伟艳公司提供的产品由于存在质量问题而被退回。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证明了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存在因质量问题而退货的情况,双方已通过协商予以解决。并无证据证明明兴厂在依据合同验收产品后,其验收收取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有质量问题,需方应及时通知供方共同解决,织成物品后,供方恕不负责”,明兴厂无证据证明其已按上述合同约定及时提出了质量问题或在织成物品前出了质量问题。因此,明兴厂主张伟艳公司向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明兴厂主张伟艳公司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及主张伟艳公司向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均理据不足。因此,明兴厂请求伟艳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45868.21美元及其它经济损失人民币20824.82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明兴厂提出一审法院违法采取保全措施,侵犯了明兴厂的合法权益,应当对明兴厂作出司法赔偿的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96元,由上诉人明兴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冒庭媛审判员 徐 闯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美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