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四平雄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雄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四平雄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大洼村二社。法定代表人李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臧志军,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吉林市吉林大街恒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江,总经理。原告四平雄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雄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至2007年10月间原、被告建立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按其提供的协议要求加工制作各类半挂车23台,合计价款为2,002,044.00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均为到四平自提,结算方式为提车时一次性付款。该款项被告在2010年2月10日给付原告人民币150,000.00元后,于2010年8月13日为原告出具了尚欠剩余的人民币1,852.044.00元加工费的对账证明,该剩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加工费人民币1,852,04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能够认定的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吉轻运输有限公司欠原告款项为1,852,044.00元。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吉轻集团误将支付原告的货款150,000.00元汇到四平市二里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5、说明,证明被告吉轻集团误将支付原告的货款150,000.00元汇到四平市二里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6、介绍信,证明被告汇到四平市二里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150,000.00元货款已转到四平市雄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7、工商银行资金划汇补充凭证,证明被告汇到四平市二里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150,000.00元货款已转到四平市雄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8、2006年至2007年王文江签字材料,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联系并订购挂车事项,及欠改装费的事实。9、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生产制作产品的具体内容。10、产品购销合同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定做合同及具体内容。11、底平板车技术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所涉及车辆的标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举证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四平雄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852,044.00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至2007年10月间原、被告建立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按其提供的协议要求加工制作各类半挂车23台,合计价款为2,002,044.00元,该款项被告在2010年2月10日给付原告人民币150,000.00元后,于2010年8月13日为原告出具了尚欠剩余的人民币1,852.044.00元加工费的对账证明,该剩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852,044.00事实存在,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所欠加工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平雄风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52,044.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60.00元由被告吉林市吉轻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60.0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岩审 判 员 李春英人民陪审员 金利辉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谷洪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