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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董茶花与杭州吴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茶花,杭州吴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1551号原告:董茶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华荣。被告:杭州吴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良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保书。原告董茶花为与被告杭州吴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华荣到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良军、董保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6年6月22日至2012年2月,原告所有的浙A×××××的轻型货车一直挂靠在被告的名下,由于长达6年的使用,车辆的车厢及大梁完全破损,无法修复再使用。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才同意代为办理车辆的注销手续和所有退费。但被告提出,因被告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在不久前高价转让了被告公司,故要求原告承担其高价转让的相应费用或让原告再找一辆货车挂靠至被告公司,否则政府给予的柴油车淘汰补助金及其他所有退费将不退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挂靠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负责办理原告车辆的年检、营运证年度审验、车辆变更、遗失补办、建立档案等。原告车辆的报废、注销、退费等手续的办理也是被告的职责所在。原告经过近六个月的催讨,被告始终非法占有政府退给原告的柴油车淘汰补助金、押金和其他退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柴油车淘汰补助金10500元、机动车强制保险退费468.57元、机动车第三责任险、车上人员险退费796.97元、机动车报废回收款1972.5元、城市道路通行退费451.9元、押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15189.9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涉催款的误工损失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车子于2012年2月份交给被告公司是用于抵扣原告所欠被告的相关费用的,原告还欠被告两年的挂靠管理费2400元未交。车子报废的价值为2000元左右,对于可退回的保险费,双方当时口头估算为600元,两笔款正好用于抵扣原告所欠的挂靠管理费。柴油车淘汰补助金是政府于2012年6月份才出来的政策,是原告交车以后的政策,该退回的补助金应归被告所有。请求依法裁决。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加盟(挂靠)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000元的事实。2、柴油车淘汰补助资金审批表,证明被告已领取原告报废的车辆的补助金10500元。3、杭州市城市道路通行费退费清单,证明被告已领取原告车辆通行费退费451.9元。4、杭州经纬资源利用连锁有限公司,证明被告已领取原告整车回收款1972.5元。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退费单,证明被告已领取原告的车辆可退的交强险退费468.57元。6、机动车辆保险批单退费单,证明被告已领取原告的车辆可退的商业第三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退费合计796.97元。7、机动车登记及所有人信息,证明原告所有的机动车的信息情况。8、机动车注销证明书,证明原告所有的机动车注销的原因及日期。9、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证明原告的车辆已回收及回收日期。10、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交涉诉讼所致的误工损失1260元。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现车子已报废了,挂靠协议当然就不存在。对证据2补助金被告是退到的,但相关的退补助金的政策是原告把车子交给被告之后才有的,所退的补助金应该属于被告。对证据3、4没有异议,被告确实退到这么多钱。对证据5也没意见,保险费确实退了1265.5元,但当时双方口头估计协商确定保险费的可退款为600元。对证据6、7、8、9真实性都认可的,相关的退款被告确实拿到,但对原告主张的押金不认可,要求原告拿出证据。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10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乙方)、被告(甲方)之间签订一份车辆加盟挂靠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乙方黑豹牌货车壹辆,车牌号为浙A×××××,发动机号为L60307874B,车架号为LHOPK2ER06F100220的货车,车辆产权为乙方所有;2、甲方负责办理该车辆的一切营运手续,并交给乙方长期按规定使用,车辆牌照、行驶证、营运证等的所有权为甲方所有;3、加盟(挂靠)经营期限从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暂定三年;4、乙方车辆加盟后,甲方向乙方每年收取挂靠管理费1200元,按规定甲方从每年12月30日前向乙方收取一次下年度挂靠管理费;5、车辆投保由甲方统一投保,指定投保,保险金由甲方统一代收代缴,乙方不得延期缴纳,不得自行投保该车辆;6、乙方应主动按时缴纳挂靠管理费、保险费、各类费用,缴纳下一年度的费用延期按年度缴费总额的3%征收滞纳金,若继续拖欠逾三个月者,甲方有权采取措施收回所有证件,直至扣留车辆;7、乙方应向甲方缴纳押金1000元,并始终保留在甲方,直至协议期满退还给乙方;8、该车辆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包和转让他人,车辆的营运业务由乙方自行受理、解决,车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燃料、配件、修理、保养、年检、停车、办证、过路、工资、福利、劳保待遇等正常开支和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货物损失、事故赔偿损失、处理费用、违章费和等不正常开支全部由乙方承担。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2月份提出因车辆使用时间太长,要求予以报废,并将车辆交给被告,由被告代为办理报废手续。之后,被告从保险公司退回该辆车的保险费1265.54元,退回城市道路通行费451.9元,取得车辆的回收款1972.5元,取得车辆的柴油车淘汰补助金10500元。上述退费及回收款,共计14189.94元,被告未予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挂靠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按协议的约定,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车辆营运所需缴纳的费用均由原告负担,因此,该车报废后所能退回的费用或因该车辆回收的收益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抗辩称原告在将车辆交给被告时,双方已约定以该车的退费及收益抵原告所欠被告的挂靠管理费,该抗辩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1000元押金,因其不能提供付款凭证,故对其要求退回押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有两年的管理费未交,属于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可按协议约定另案起诉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直接抵扣。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吴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茶花支付车辆报废退费及回收款14189.94元。二、驳回原告董茶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元,由原告董茶花自负14元,由被告杭州吴越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 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