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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68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杰锋与徐松生、安徽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锋,徐松生,安徽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686号原告:杨杰锋,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法定代理人:杨炳基(杨杰锋父亲)。委托代理人:张国奉。被告:徐松生,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芮长佳,退休干部。被告:安徽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张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结,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和县历阳镇陋室西街309号。负责人:荆晓春,总经理。原告杨杰锋与被告徐松生、安徽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4月25日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杰锋的法定代理人杨炳基和委托代理人张国奉、被告徐松生的委托代理人芮长佳、被告安徽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杰锋诉称:2009年7月2日16时许,被告徐松生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合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庄小学门前路段处、遇原告杨杰锋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相对行驶,因徐松生占到行驶,未确保安全,致两车相撞,造成杨杰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徐松生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杨杰锋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安徽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投保,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器具费、截瘫行走器、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10129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松生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特别是原告没有在上海经常居住,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他标准应当按2008年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安徽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他答辩意见同徐松生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享有15%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16时许,被告徐松生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合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庄小学门前路段处、遇原告杨杰锋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相对行驶,因徐松生占道行驶,未确保安全,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杰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徐松生负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杨杰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杰锋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度),住院26天后转至安徽中医学院继续住院至2009年12月18日,后转至庐阳区金谷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0年5月6日出院。同年6月25日,原告再次在庐阳区金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7月5日止,总计住院347天,共用去医药费190663.03元(被告徐松生垫付72696.33元,另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在本院第一次审理终结后已经支付原告162500元)。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是徐松生,挂靠于安徽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该车于2009年5月2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案在第一次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上海市暂住证,证明自己自2007年5月起即在上海打工、居住至案发时;被告徐松生提供了来沪人员居住证信息查询,证明原告自办了暂住证后至2009年7月27日没有在上海市居住。2010年1月25日,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杰锋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1月27日,该所以皖莱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7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杰锋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一处五级、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2010年10月9日,经当事人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杰锋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10月20日以宁金司(2010)临鉴字第301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杨杰锋伤残等级为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徐松生因此支付鉴定费990元。以上事实,有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原告户口簿、安徽省立医院安徽中医学院及庐阳区金谷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市暂住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被告垫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杰锋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属最高四级的多处伤残,其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07年5月起即在上海市办理了暂住证明,被告在本次审理时提供的来沪人员居住信息查询,证明原告在办理了暂住证后就不在上海市居住的事实,但从该查询单上并不能看出原告办理暂住证后就不在上海市居住的信息,故原告要求误工标准按上海市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中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每天62元计算、医嘱休息64天按一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辅助器具费是凭发票计算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多处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及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为40000元。综上,原告杨杰锋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0663.03元、误工费44388元(108元/天×411天)、护理费46996元(62元/天×347天×2人+62元/天×64天)、护理依赖391280元(67元/天×20年×365天×80%)、住院伙食补助费6940元(20元/天×347天)、营养费6940元(20元/天×347天)、××辅助器具费500元、鉴定费3010元、××赔偿金419402.4元(28338元/年×20年×74%)、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151119.43元,被告徐松生垫付72696.33元应予扣除;被告徐松生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徽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徐松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依法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是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杰锋人民币120000元(已赔付原告);二、被告徐松生、安徽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杰锋人民币1031119.43元的70%即721783.6元,扣除徐松生已付72696.33元,尚应支付649087.2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二项判决中徐松生、安徽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款项承担的50000元的85%即42500元的赔偿责任(已赔付原告)。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60元,由原告杨杰锋承负担2000元,由被告徐松生负担13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青审判员 王卫东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