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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执非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与宁波北仑区佳景纸制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宁波北仑区佳景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仑执非字第10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法定代表人张根苗。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执行人宁波北仑区佳景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河水。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甬仑工商处[2012]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北仑区佳景纸制品有限公司缴纳罚款10000元,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北仑区佳景纸制品有限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原经营地已经不在生产,企业法人不知去向。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仑执非字第104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可以恢复执行时,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献军审 判 员  徐万鑫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立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