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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小民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马金保与赵新燕、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保,赵新燕,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小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马金保,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委托代理人南晋斌,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新燕,女,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村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31号鸿富商务大厦六层。法定代表人王格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慧强,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原告马金保与被告赵新燕、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以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义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保的委托代理人南晋斌、被告赵新燕及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保诉称,2012年8月16日15时10分许,被告赵新燕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8国道李家庄桥附近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我受伤,双方机动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中铁十七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第9肋骨断裂及头部、腰背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该事故经由小店交警一大队处理后,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赵新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仅支付医院住院押金2000元后,就再未露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32483.2元。被告赵新燕辩称,我没有能力赔偿那么多的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合理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15时10分许,被告赵新燕驾驶其所有的×××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8国道李家庄桥附近路段时,碰撞同向前方行驶的原告马金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原告马金保受伤,双方机动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新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金保被送到中铁十七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部、腰背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左第9肋骨骨折。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检查,不适随诊。原告因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7752.16元。其中被告马新燕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5752.16元。原告在小店区北格镇东蒲村以种菜卖菜为业。原告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由其女儿马永燕、陈亮军护理,出院之后由马永燕护理。马永燕系太原市安泰钢筋保护层制品员工,月收入3600元,陈亮军系太原市小店区郝友机电经销处技术人员,月收入6000元。另查明,×××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原告还因交通事故产生电动三轮车施救费520元。还查明,原告马金保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被告赵新燕所有的×××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于2012年9月6日提供30000元担保后,本院依法解除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7张、小店区北格镇东蒲村村委会证明、太原市小店区郝友机电经销处及陈亮军工资表、太原市安泰钢筋保护层制品厂证明及马永燕工资明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保单复印件、本院(2012)小民保字6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损坏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赵新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方,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赵新燕赔偿原告。原告马金保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对于医疗费,原告垫付了5752.16元,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参照2011年山西省国民经济行业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3697元计算,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8月16日起至出院后90天共100天,误工费共8557.25元;护理费方面,护理人员护理人数2人,护理天数酌定为100天,住院期间40天为马永燕与陈亮军两人护理,出院后60天为马永燕一人护理,按照护理人员马永燕月收入3600元及陈亮军的月收入6000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118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原告主张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计算,酌定6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方面,原告只提供了购车收据,未提供相关的维修票据,本院酌定1500元;施救费520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31777.41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马金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752.1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共21525.2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1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付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马金保医疗费575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8557.25元、护理费11848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52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1500元,共计31777.4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81元,诉前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赵新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义飞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瑞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