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刘某、陈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自报姓名),女,聋哑人,骨龄大于18周岁(不包括18周岁,2012年7月18日鉴定),小学文化程度。指定辩护人曹雪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甲(自报姓名),男,聋哑人,骨龄大于18周岁(不包括18周岁,2012年7月18日鉴定)。指定辩护人常辉,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2)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陈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陈甲及辩护人曹雪娟、常辉、翻译人谭晓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陈甲经预谋,在咸阳市联盟三路上了一辆自西向东行驶的23路公交车,后由被告人刘某盗走李某甲包内棕色钱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1900元、银行卡等物(已追退)。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陈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聋哑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甲系聋哑人,可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陈甲预谋在公交车上实施盗窃,后在咸阳市联盟三路上了一辆自西向东行驶的23路公交车,被告人刘某盗走乘客李某甲包内棕色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现金1900元、银行卡等物(已追退)。下车准备翻看赃物时,被公安巡逻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16日19时许,其在咸阳市毕塬路马家堡公交车站上了一辆自西向东行驶的23路公交车,当车行至联盟二路立交桥时,其发现包的拉链开了,包里装的其丈夫陈乙的钱包不见了,钱包内装有陈乙身份证、现金2000元左右、银行卡等物。2、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7月16日19时50分许,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巡特警大队打现中队队员李乙、宋某某在联盟二路南口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刘某、陈甲从23路公交车上下来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从刘某身上查出男士棕色钱包一个,内装现金1900元、身份证等物。3、辨认笔录、照片,证明作案现场分别位于咸阳市联盟三路、联盟二路公交车站附近。4、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所盗物品已追退。5、被告人刘某、陈甲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16日下午,其二人预谋在公交车上伺机盗窃作案,之后在咸阳市联盟三路上了一辆自西向东行驶的23路公交车,由被告人刘某盗走李某甲包内棕色钱包一个,在联盟二路口公交站下车准备翻包里东西时,被公安巡逻民警抓获。6、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陈甲的骨龄大于18周岁(不包括18周岁),鉴定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陈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陈甲系聋哑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小娥审 判 员 雷增教代理审判员 张扬之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 员代 少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