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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窦某诉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28号原告窦某,女,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周某甲,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窦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X月X日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2008年农历X月X日生有一女孩周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性格不合,常因小事吵架生纷。被告也不顾家,长期夜不归宿。双方于2010年春节后一直分居至今。被告在2012年6月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连其父母也不知其踪。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X月X日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于2008年X月X日(农历X月初X)生一女孩周某乙。2013年2月13日(正月初四),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已较长,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且生有孩子,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已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分居至今,不足两年的时间,没有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定离婚情形;原告主张的被告存有的不良行为,不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情形的存在。综上,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窦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廷人民陪审员  唐永波人民陪审员  刘太兴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