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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艳、游成军诉泸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游成军,泸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江阳行初字第13号原告吴艳,女,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游成军,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泸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泸州市江阳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强,市长。委托代理人方利军,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童亚波,泸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科长。原告吴艳、游成军诉被告泸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游成军,被告泸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方利军、童亚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泸市府征补(2012)2号《泸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征收补偿决定内容如下:一、被征收人吴艳位于白招牌房屋,建筑面积73.64㎡,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在江阳区酒城大道二段,建筑面积100㎡,结构砖混,现房。二、产权调换结算补差按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价4760.00元/㎡上浮15%后与安置房屋分户评估价4416.00元/㎡结算,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补偿按该项目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金额21804.00元进行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物业管理补助费、维修基金按泸市府布(2011)3号公布的《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结算。三、被征收人吴艳应在接到本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江阳区白招牌住宅房屋腾空,交付房屋征收部门拆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泸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2、泸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办理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土地手续的复函,3、泸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规划红线图;第二组:泸州市人民政府泸市府函(2011)70号《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施行后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批复》;第三组:1、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房屋征收告知书,2、关于公布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摸底情况的告知书,3、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补偿方案和《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讨论收集的意见,4、关于公布《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通告,5、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及修改完善情况说明(向被征收人的书面说明),6、关于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的通告,7、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情况告知书,8、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9、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10、分户评估报告公示情况;第四组:1、土地登记审批表,2、房屋产权证,3、身份证;第五组:1、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旧房),2产权调换房屋评估结果表(新房);第六组:1、泸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3、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履行催告书,4、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履行催告书送达回证;第七组:1、委托书,2、房屋征收补偿资金专项存储的情况说明,3、支付被征收人的补偿金费证据材料(例);第八组:1、调查登记表,2,谈话记录,3、房屋征收补偿计算单。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依据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被告以上述证据和依据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吴艳、游成军诉称:市住建局从2011年6月19日开始告知征收起,没有向被征收人出具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只在市住建局对房屋征收方案征求意见时向征收办提出了被征收人的意见。在没有对原告意见作任何解释的前提下,市政府单方面作出泸市府发(2011)20号房屋征收决定,没有体现房屋征收与补偿应该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在作出征收前,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公布征收补偿的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银行账户。市住建局没有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和社会的监督。委托正和评估公司对房屋的评估报告,征收办也没有反馈被征收人,造成被征收人无法按照法律维护权益。房屋征收地白招牌属于泸州市城市中心,是泸州市唯一的“黄金一段”建筑住宅和商用房,决定书的补偿费用过低,没有充分体现市场经济中的公平交易原则。被告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泸州市人民政府泸市府征补(201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等被征收人给泸州市人民政府的信,2、泸州市正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公示材料,3、泸州酒城大道二段七号营业房和老窖风情街营业用房评估单价。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泸州市正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虚假评估,被告征收房屋补偿过低,没有维护弱势群体利益。被告泸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的《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合法有效,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是我市因公共利益需要而修建的市政重点项目工程建设,该项目取得了市发改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立项批复文件、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复文件、市住建局规划批准文件及征收房屋范围红线图。该项目建设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征收程序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进行,征收行为合法有效。二、原告吴艳、游成军房屋位于江阳区白招牌,面积73.64㎡,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面积、使用性质事实清楚,应按照《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但原告坚持要求突破《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标准进行安置补偿,拒绝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评估,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与征收部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未履行泸市府发(2011)20号《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被告作出的泸市府征补(2012)2号泸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因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项目需要,根据泸州市兴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泸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泸市发改投(2010)569号《关于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立项的批复》,明确项目名称为“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建设地点为“江阳区白招牌”。2011年4月25日,泸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发改委、市维稳办、市信访局、市财政局、市住建局、市国资委、市国土局、市审计局、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阳区政府等相关单位对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草案)进行了审查论证。2011年6月13日,市住建局作出地字第泸规路用(2011)-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用地位置白招牌,用地面积8519平方米,附图附件名称1、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2、土地出让或划拔合同;3、红线图及规划设计条件。2011年7月20日,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泸市国土资函(2011)86号《关于办理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土地手续的复函》,明确该项目位于泸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用地为原国有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1年4月7日,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施行后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批复》,确定市、县(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2011年6月27日,市住建局作出《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房屋征收告知书》,告知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征收范围为江阳区白招牌1、5、11楼以及白招牌60、62、64、72、76、98号(均含附号)范围内所有房屋(具体范围以规划红线图为准);告知了核准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要求征收范围内所有被征收人应当在2011年7月5日前将自行选择的评估机构书面告知征收现场工作人员,明确了评估机构的确定方式。2011年7月6日,市住建局张贴了《关于公布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摸底情况的告知书》。2011年7月11日,泸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公布〈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通告》。2011年8月23日,市住建局作出《关于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报告》。2011年8月24日,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泸市府布(2011)2号《关于〈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的通告》。2011年8月31日,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泸市府布(2011)3号《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附件1、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2、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均载明签约期限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原告吴艳、游成军系夫妻关系,登记在吴艳名下的房屋位于江阳区白招牌,面积73.64㎡,房屋用途为住宅,属被征收红线范围。2011年9月6日,市住建局作出《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情况告知书》,根据大多数被征收人自愿选择确定评估机构为泸州正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11年9月19日,泸州正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按市场价格对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征收范围内江阳区白招牌1、5、11楼以及白招牌60、62、64、72、76、98号(均含附号)以及安置房屋的评估结果进行公示。2012年4月18日,泸州正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评报拆字第(2011)-408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吴艳所属的白招牌房屋价值为364806.00元(4760.00元/㎡),装饰装修价值为21804.00元。原告同意产权调换,但认为补偿标准过低,要求超过《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未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2012年7月11日,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泸市府征补(2012)2号《泸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同时查明,经市住建局委托,在泸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组建前,由泸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支付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泸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将其在市建行营业部的帐户(账号51001636108050727172)作为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专项资金的帐户。该项目征收补偿资金摸底测算约需7141万元,市财政局已向上述账户划拔补偿专项资金7095.8万元,现尚余1015万元。另,市住建局为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房屋征收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住房354套、营业房62间。用于与原告进行产权调换的江阳区酒城大道二段房屋,经泸州正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按市场价格评估为4416.00元/㎡。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泸州市人民政府负责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是本案适格被告。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项目是为配合茜草长江大桥建设,充分发挥大桥功能和效益,疏导大桥建成后主干道和白招牌一带的交通,避免造成市区内交通拥堵而进行的公益项目,符合相关规划要求。市住建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实施过程中,发布了征收告知书、征收补偿摸底情况告知书,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报告。泸州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报告》进行讨论收集意见,泸州市人民政府对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发布了通告。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布了房屋征收公告。市住建局对房屋征收补偿价格评估机构的选择进行了告知,按照多数人的自愿选择确定了评估机构。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同时对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价值也进行了评估。对于评估结果,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核评估以及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由于原告坚持要求超越《白招牌道路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在签约期限内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泸市府征补(2012)2号《泸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泸市府征补(2012)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艳、游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强审 判 员  罗 杰人民陪审员  张明强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