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244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吴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4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7月14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5月5日,被告人吴某乙伙同吴健鹏(1997年11月5日出生,系未成年人),爬窗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畈里童社区汇隆针织有限公司员工宿舍402房间,窃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3344元。2.2012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乙伙同吴健鹏,采用爬窗、撬锁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畈里童社区汇隆针织有限公司食堂一楼,窃得现金1000元、佳能牌数码相机1只,共计价值2089元。综上,被告人吴某乙窃得财物共计价值5433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昌云、李治材的陈述及失窃报告,证人吴健鹏、袁菊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DNA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被告人吴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吴某乙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奎刚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丹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