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利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郭建永与高宏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永,高宏刚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利民初字第708号原告郭建永,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琳,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宏刚,男,汉族。原告郭建永与被告高宏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汝强独任审判,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宏刚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永诉称,2011年6月,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装修门头房,原告提供报价单给被告,并与被告订立口头协议,约定装修费27000元,工程完成结清工程款。施工前,被告先行支付10000元费用。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加做门头字和吧台水晶字,原、被告约定该项费用共计1532元。2011年6月底,原告开始施工,一楼工程包括:门头、外墙漆、吧台、吧台吊顶、酒柜隔板、酒柜大理石台面、酒柜壁纸、隔墙、门头字、吧台水晶字;一、二楼工程包括:墙壁腻子、墙壁壁纸、屋顶乳胶漆、吊顶、线路改造等。2011年7月9日前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欠下原告工程款18532元。原告经催要,被告拒绝偿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185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被告高宏刚辩称,经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装修某台球会所。2011年6月底至7月初,原告进行了施工,但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只装饰了门头、外墙漆、一楼吧台吊顶、门头字、吧台水晶字、吧台大理石台面等工程。而且原告施工的工程严重不合格,被告只好重新又对部分工程进行了装修。根据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被告同意再支付其2000元,其他的工程款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订立口头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经营的某台球会所进行装修。施工前,被告先行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11年7月9日前,原告完成装修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1年7月9日,被告经营的某台球会所开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次庭审中提供:1、照片8张,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门头房,并且工程已经完工,该台球会所已经正常营业。2、2012年7月8日晚制作的录音资料1份,该录音资料的10分47秒处,被告表述:原告所干的工程不值剩下的18000多元,如果值,其就支付给原告了。用以证明,原、被告口头协议装修工程款为27000元,后又增加了门头字和吧台水晶字工程款为1532元,共计28532元,被告先行支付了10000元,尚欠18532元。涉案工程已经于2011年7月9日前完工。3、原告自制报价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协商装修时,原告的报价合计为31774.7元,被告要求便宜点,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款为27000元。后来被告要求增加的门头字、吧台水晶字工程价款为1532元,共计装修款28532元。4、原告的妻子崔某甲出庭证实,原、被告协商时的工程总价为27000元,被告又要求增加了门头字、吧台水晶字价款为1532元,共计工程价款28532元。原告按要求完成了工程,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000元,尚欠18532元未付。5、原告内弟崔某乙出庭证实,2012年7月8日晚,证人与原告一起到某台球会所向被告催要欠款,当时被告认可尚欠18000多元,但只同意再给原告2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能反映其经营的台球会所装修的情况,但工程并不全部是原告施工的,有部分是被告另行找人施工的;证据2是原、被告的谈话录音,原告制作该证据时,被告并不知情,是原告私自录音。原告曾向被告追要18532元,但被告认为原告要价太高,其施工工程不值剩下的18000多元,只同意再支付2000元;施工前,原、被告只协商了工程量,但没有协商价款,且被告没有按要求完成全部工程,原告提供的报价单(证据3)被告曾经见过,但不是双方协商时书写的,而是在工程完成的半年后,被告并没有签字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为被告施工时,证人崔某甲没有在场,对施工的情况证人不知情;2012年7月8日晚,原告曾带了多人到被告处催要欠款,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18532元,被告只同意支付2000元,证人崔某乙是否在场不清楚,对证据5不予认可。被告主张重新对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人出庭作证:一、证人刘某证实,证人是木工。2011年6月底7月初,原告曾雇佣证人在某台球会所施工,证人施工了一、二楼的吊顶、吧台吊顶、吧台、酒柜隔板、石膏板吊顶、石膏板隔墙。二、证人盖某证实,原告曾经雇佣证人在某台球会所施工,其施工过一、二楼内墙腻子,一、二楼房顶乳胶漆及外墙漆。三、证人张某证实,2011年6月底,原告曾经购买装饰材料,有石膏板、长木方、细木工板、奥松板、钉子等,其为原告送到在三里尊爵台球会所的施工地点。四、证人季某证实,2011年6月底,原告曾经购买装饰材料,有腻子、乳胶漆、刷子、钉子等,其为原告送到在某台球会所的施工地点。被告未对原告第二次庭审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经营的某台球会所装饰装修的现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秘密录制,但被告认可是与原告谈话的录音。从录音中可以听清楚,被告认可尚欠原告18000多元,被告对原告的施工质量有意见,不同意支付;证据3系原告个人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崔某甲、崔某乙与原告有较近的亲戚关系,证据4、5的证明力较低。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与原告无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可以确认证据一、二、三、四的证明力。能够认定原告为被告经营的某台球会所进行了装修施工,包括:一、二楼的吊顶、吧台吊顶、吧台、酒柜隔板、石膏板吊顶、石膏板隔墙、一、二楼内墙腻子、一、二楼房顶乳胶漆及外墙漆等。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其秘密录制,证据本身虽存有瑕疵。但从录音资料中,被告自认尚欠工程款18000多元。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证据1、4、5、证据一、二、三、四相互印证,能够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底,原告与被告订立口头装饰装修合同,协商确定了工程量与工程价款。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利津县城某村的某台球会所,后被告又要求原告加做门头字和吧台水晶字,约定工程总价28000多元。双方达成一致后,被告先行支付工程款10000元。原告雇佣他人对被告的台球会所进行了装饰装修,于2011年7月9日前完成,并交付被告使用。7月9日,被告的某台球会所开业。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所欠18532元工程款,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满意,认为原先与原告确定的价格过高,其虽然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18000元,但只同意支付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装饰装修某台球会所,不违反法律,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完工后,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自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8000多元,仅是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有异议,因而不认可工程的造价,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工程款18532元,但未提供切实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自认18000元以外的532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建永工程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建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7元,由原告郭建永负担25元,被告高宏刚负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汝强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俞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