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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终字第0099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贾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令,贾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令,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丽丽,女,汉族。上诉人杨令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2012)壶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令,被上诉人贾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贾丽丽与被告杨令系姑嫂关系。2011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写下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贾丽丽给其孩子希准备而上学钱伍仟元整(5000)。如果XX和贾丽丽好好过日子,所借的钱最迟在希希上高中时无息还上。如果XX不和贾丽丽好好过日子,贾丽丽哪天要求还款,本人那天连本带利一起还上(利息按银行正常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日期从借款日至借款日结算)。之后,被告归还原告1000元,2012年2月16日被告又归还原告丈夫XX4000元。另查明,原告贾丽丽与XX于2008年典礼,2009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对财产没有约定,原告贾丽丽给被告杨令的5000元钱,是平时积攒的,还有原告贾丽丽儿子刘希希圆十五时,双方家人的礼钱。原判认为:本案是一起附条件的民间借贷纠纷。虽原告贾丽丽借给被告杨令的5000元钱,是贾丽丽和丈夫XX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借条中约定杨令必须把钱还给贾丽丽,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有效,杨令应依照借条中所附条件来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丽丽借款人民币4000元。二、驳回原告贾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令承担。判后,杨令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本案系“附条件”的民间借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时所借贷款,被上诉人及上诉人之兄XX在婚姻存续期间,还钱时也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贾丽丽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贾丽丽和XX的婚姻存在着不稳定性,正因为如此,贾丽丽在杨令向自己借钱时才要求杨令给自己写的借条附有条件,杨令作为XX的妹妹,对贾丽丽和XX的婚姻状况是很清楚的,既然写了借条承诺按照贾丽丽的要求还钱,就应该遵照自己的承诺。杨令在从贾丽丽那儿借到钱后,在贾丽丽和XX婚姻出现危机时,却称已将钱还给XX,是违背诚信和借条契约的行为,杨令的行为不符合借条中所附的还款条件,因此,杨令的还款义务并没有完成,杨令仍需继续向贾丽丽履行还款义务。至于杨令声称还给XX的钱由杨令和XX另行解决。基此,上诉人杨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瑞代理审判员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杨利兵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路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