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钢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与莱芜市宇宏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隆强钢结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莱芜市宇宏经贸有限公司,莱芜市隆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周守茂,阚洪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钢商初字第239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负责人:李莉,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康,男,汉族,该信用社职工。被告:莱芜市宇宏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守茂,该公司经理。被告:莱芜市隆强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阚洪强,该公司经理。被告:周守茂,男。被告:阚洪强,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与被告莱芜市宇宏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宏公司)、莱芜市隆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强公司)、周守茂、阚洪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宏公司、隆强公司、周守茂、阚洪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宇宏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从原告处签发银行承兑汇票5000000元,担保人为被告隆强公司、周守茂、阚洪强及案外人莱芜市双林物资有限公司、狄圣红。因宇宏公司停止经营,未支付承兑汇票敞口额146531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宇宏公司支付所欠承兑汇票敞口额1465315元,被告隆强公司、周守茂、阚洪强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宇宏公司、隆强公司、周守茂、阚洪强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莱芜农信社)与被告宇宏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质押担保承兑协议,约定莱芜农信社作为承兑人同意为宇宏公司承兑总金额为5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期限: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宇宏公司作为出票人承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存入承兑人账户,并向承兑人交纳3500000元作为保证金。同日莱芜农信社与被告宇宏公司、被告隆强公司、阚洪强、周守茂及案外人莱芜市双林物资有限公司、狄圣红签订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承兑协议,承诺宇宏公司作为出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未将票款足额存入承兑人账户时对宇宏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金额为1500000元,保证期间为自承兑汇票到期日次日起两年。同时约定,出票人和保证人不能如期交付票款时,承兑人有权直接或委托其开户银行扣划账户存款,逾期票款按规定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莱芜农信社授权其下属的钢城信用社即本案原告办理该业务。被告宇宏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3500000元作为汇票承兑保证金,原告按约定向宇宏公司签发了总额为5000000元的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宇宏公司及各保证人未能支付敞口的1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承兑汇票质押担保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承兑协议、莱芜农信社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莱芜农信社与被告分别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质押担保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承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法,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莱芜农信社下属分支机构,莱芜农信社委派原告办理该业务,原告有权行使协议约定的权利并履行协议义务。因此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宇宏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纳敞口的15000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协议中对逾期付款的如何计收利息约定不明,可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承兑汇票到期次日即2010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隆强公司、阚洪强、周守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宇宏公司、隆强公司、周守茂、阚洪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芜市宇宏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城信用社支付1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0年11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率计算);二、被告莱芜市隆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周守茂、阚洪强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莱芜市宇宏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09元,由上述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国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人民陪审员 刘家东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尚新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