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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民初字第480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4801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冬青,男,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正安,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城乡华懋15层负责人张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微,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城乡华懋15层。委托代理人王爱华,男,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城乡华懋15层。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国际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王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硕、人民陪审员杜秀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安,被告天安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微、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国际公司诉称,中恒国际公司所有的柳工牌挖掘机(型号:CLG225C)以融资租赁方式供高勇使用,该工程机械在天安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施工机械保险,并交纳保费。天安北京分公司出具保单,载明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保险金额616507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13日零时至2013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8月13日,挖掘机停放在四川省绵阳市安县茶坪乡一采石场住宿区一平台上,凌晨4时左右,由于大雨形成洪水并造成山体滑坡,将挖掘机冲到山谷里,致使挖掘机受损。当时由于现场道路被冲毁,山区没有信号,无法及时报案,后于2010年8月14日向天安北京分公司报案。天安北京分公司接险后,安排人员进行勘察。2010年9月5日经天安北京公司同意,高勇租赁两台吊车和一辆铲车清理现场,后将机械运至新百川停车场。2010年9月6日运回安徽合肥华柳公司准备进行维修,但事故发生至今天安北京分公司未对此次事故定损。中恒国际公司为合理确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委托了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损失进行保险公估,公估的损失金额为516600元。现中恒国际公司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天安北京分公司支付中恒国际公司保险金516600元、施救费44000元;2、天安北京分公司承担诉讼费。被告天安北京分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天安北京分公司根据条款赔偿合理费用,但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合同出租人)与高勇(合同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XXXXXX)一份,该合同记载,出租人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和承租人高勇(以下简称乙方),就甲方向乙方出租该合同明细表(表1)中记载的设备(以下简称租赁物),乙方从甲方处承租租赁物事宜,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合意并签订该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明细表(表1)记载,租赁物为挖掘机,型号CLG225C,机号W1XXXX,租赁期限(第6条)36个月,验收期限为2010年4月9日,保险(第15条)种类为车损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16296.16元。保险受益人为甲方。该合同一般条款记载,该合同租赁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至该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自该合同生效之日开始,甲方以甲方为受益人对租赁物进行投保,并使之在该合同有效期限内持续有效,投保费用由乙方负担,在该合同签订日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保单正本由甲方保存。该合同盖有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人名章及公司合同专用章、高勇签字及捺印。同日,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买受人)、安徽华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高勇(承租人)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GMXXXXX),约定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根据高勇的选择,自安徽华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承租设备CLG225C型号的挖掘机一台(机号为W1XXXX)。2010年4月13日,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天安北京分公司签订施工机械保险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码:A0570007266564),该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保险标的为柳工挖掘机,产品型号CLG225C,出厂编号W1XXXX,其中投保主险为按重置价值,保险金额616507元,免赔额2000元(绝对)。保险责任期限自2010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此外,该保险单附页特别约定第二条约定内容为,第一年施工机械保险金额人民币758000元,第二年施工机械保险金额人民币606400元,第三年施工机械保险金额人民币485120元。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棱、泥石流、崖崩及自然灾害引起的突发性滑坡和自然灾害引起的地面突然塌陷;第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第八条第五项规定,保险标的在河道、河床、堤坝、行蓄洪区等地方使用时因洪水、暴雨等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0年8月13日4时,被保险挖掘机停放在在四川省绵阳市安县茶坪镇施工工地住宿区旁边,因下雨,山洪把停放的挖掘机冲到山涧里。2010年8月14日,高勇向天安北京分公司提交索赔申请书。该申请书记载,2010年8月13日凌晨4点左右,由于大雨造成洪水把柳工225型挖机冲到山谷里,机主名叫高勇,挖机在四川省绵阳市安县茶坪乡一个采石场施工,晚上把挖机停在宿区旁边,由于大雨把住宿区前边的场地冲塌,造成挖机冲到山谷里,现因道路冲塌,无法返回,加之山区没有信号,无法及时报险,于次日凌晨才从出险地点返回住处保险。2011年6月22日,天安北京分公司出具保险拒赔(注销)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根据《施工机械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五)保险标的在河道、河床、堤坝、行蓄洪区等地方使用时因洪水、暴雨等原因;经天安北京分公司查勘认定,不负责此次事故赔偿责任。2011年11月2日,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车物损失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对被保险挖掘机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记载的主要内容为,经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人员评估,鉴定标的损失严重,修理费较大,修理费用达60万左右,修理费已超过其实际价值,已无修复必要,做推定全损处理,其实际价值就是实际损失;鉴定标的实际损失就是其实际价值,即实际损失为601600元;根据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人员勘察、检验和评估,结合废旧损余物资交易情况,确定鉴定标的残值为85000元;损失净值=实际损失-残值=601600-85000=516600元。诉讼中,中恒国际公司提交安县气象局于2011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茶坪乡2010年8月12日17时至20时突降大暴雨,三小时雨量达110.6毫米。此外,中恒国际公司还提供新华社报道,该报道记载,2010年8月12日8时至8月13日凌晨3时,四川省绵阳市安县沿山区遭遇特大暴雨袭击,引发特大山洪,导致安县的安昌河、雎水河河水猛涨。高川乡、茶坪乡受灾严重,通往茶坪的晓茶路和通往高川乡的墩秀路多处发生泥石流和山体塌方,供电、通讯完全中断。中恒国际公司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地突降暴雨引发山洪造成被保险机械出险。天安北京分公司对此事实表示认可。诉讼中,中恒国际公司提交合肥市锦徕机械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的运输发票(金额为14000元)及成都顺达租赁公司开具的吊车、拖车费、装载机发票(金额共计3万元)。中恒国际公司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施救费用,并表示成都顺达租赁公司开具的发票是现场施救产生的费用,合肥市锦徕机械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是从四川绵阳运到合肥产生的费用,因为合肥可以对挖掘机进行修理,该运输费用是经过天安北京分公司口头同意的。对此,天安北京分公司表示对前述两张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施救金额过高。此外,天安北京分公司表示没有同意中恒国际公司将挖掘机运输至合肥。诉讼中,天安北京分公司表示没有对被保险机械进行过定损。审理期间,本院依天安北京分公司申请,对保险事故现场进行实地查勘。经向四川省绵阳市安县水务局了解,安县水务局表示保险事故发生地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地域范围。另查,2010年7月7日,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经工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恒国际公司。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设备买卖合同、施工机械保险保险单、保险条款、索赔申请书、保险拒赔(注销)案件通知书、证明、车物损失公估报告、新闻报道、运输发票、吊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装载机发票,名称变更通知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恒国际公司)与天安北京分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施工机械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因暴雨引起的突发性滑坡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天安北京分公司出具的保险拒赔(注销)案件通知书虽记载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五)保险标的在河道、河床、堤坝、行蓄洪区等地方使用时因洪水、暴雨等原因天安北京分公司不负责此次事故赔偿责任。但经本院向四川省绵阳市安县水务局核实,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地并不属于前述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地域范围,故对于该通知书中的免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依据查明事实,本案保险事故系因事发当日暴雨引发山洪所致,故应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关于中恒国际公司因此次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一节,中恒国际公司提交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物损失公估报告用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系由第三方保险公估公司作出,该公估公司具备估损理算资质,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依据该公估报告记载,被保险机械修理费已超过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的实际损失为516600元,该笔费用属保险责任赔付范围。本案中,中恒国际公司一并主张车辆施救费用44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分别为事故现场的施救费用及从四川绵阳运至合肥的运输费。对于事故现场的施救费用3万元,该费用系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天安北京分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对于四川绵阳运至合肥的运输费,并非中恒国际公司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中恒国际公司自行负担,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免赔额为2000元,据此,天安北京分公司应当赔付中恒国际公司保险金共计544600元,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五十四万四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零六元,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二百六十八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九千一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锰代理审判员 宋 硕人民陪审员 杜秀荣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