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苍商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吴日姜与苏炳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日姜,苏炳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商初字第1244号原告:吴日姜。委托代理人:蔡秀娇。被告:苏炳海。原告吴日姜为与被告苏炳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日姜的委托代理人蔡秀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炳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日姜起诉称:由于被告经常向原告购买酒类产品,2008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凭证欠5月份货款36285元,同年10月23日出具凭证欠10月7日至10月14日货款7524元,2008年12月28日出具凭证欠10月29日至12月19日货款25042元,共计68851元,现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但被告却无故予以拒绝,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款项68851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285元及利息损失。原告吴日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出自公安机关的人员档案表一份及工商部门出具的个体工商户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苏炳海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在收到本院发送的证据副本后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出异议和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吴日姜经营葡萄酒代理销售等生意,被告苏炳海系苍南县灵溪景园人家餐饮店个体经营者(该餐饮店于2008年5月14日办理工商登记,2010年12月17日被注销工商登记),双方于2007年开始有酒类产品的购销业务往来。2008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凭证,共结欠原告2008年5月份货款36285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吴日姜与被告苏炳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交付标的物后,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动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民事权利的依法处分,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苏炳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日姜货款3628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7元,由苏炳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春晓人民陪审员 林爱鹤人民陪审员 何爱萍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