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江晚元与何恃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晚元,何恃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59号原告江晚元。委托代理人何远、朱苏英。被告何恃正。原告江晚元诉被告何恃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晚元的委托代理人何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恃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晚元诉称,原告经营水晶球灯生意,被告与原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2年6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56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25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何恃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何恃正拖欠原告货款3256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恃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恃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江晚元支付货款325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案件受理费307元,由被告何恃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1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俊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