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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浉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锡春诉被告刘厚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李锡春,男,1968年3月22日生,被告刘厚金,男,成年,原告李锡春(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厚金(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锡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厚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8日早上6时许,原告驾驶豫S072**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双河大桥北头时,因被告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违章在桥上调头,与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小腿皮肤擦挫伤。原告住院24天,花医疗费28862.94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现已花费医疗费29042.94元,而且还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但被告却没有向原告赔偿分文。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0000元。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6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双河大桥北头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S0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挫擦伤。住院24天,花治疗费28862.94元。原告出院时医嘱继续右下肢石膏外固定,定期拍片检查,适时取出内固定,勿剧烈活动,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三个月,陪护一人。原告出院后在药店买接骨七厘片费用为180元。2012年7月11日,信阳市中心医院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取钢板)需6000元左右。2011年8月9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1)第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表明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金额22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00元。2012年7月19日,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保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已外出一年,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理应得到赔偿,由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自身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综合本案案情,原、被告所承担责任比例按三、七划分比较适宜。原告所得各项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5043元(含后续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3、营养费,原告出院后院方要求继续加强营养,其营养费为(24天+90天)×15元/天=1710元。4、护理费、标准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4天+90天)×23650元/365天=7387元。5、误工费,标准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24天+90天)×17433/365天=5445元。6、交通费2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受害程度较重,结合原告所在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根据双方所承担责任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各项数额为:(35043+720+1710+7387+5445+220)×70%+3000=383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锡春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368元(扣除已付800元,余额37568元)。二、驳回原告李锡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结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5元,原告李锡春承担380元,被告刘厚金承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家祥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卫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