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揭惠法民一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林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揭惠法民一初字第666号原告林某,女,汉族,惠来县隆江镇人,现住,身份证号码:×××3623。被告张某甲,男,汉族,惠来县隆江镇人,现住。身份证号码:×××3010。原告林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9月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隆江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儿子张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儿子张某丁;于2003年抱养一女儿取名张燕和(2001年3月20日出生)。第三儿子满三岁后,因无房居住,故借款建了一间平房。为了还债,我外出打工八个月。回家后,我发现被告性格大变化,在外风流成性,嫖娼,包养情妇,经常用摩托车载女人去海边玩耍,还与镇内一女人杨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常常半夜三更才回家,对妻儿不闻不问,对家庭生活置之不理。我好言相劝,被告动不动殴打我,有时连三个儿子也遭其殴打。有一次,我现场捉住被告与该女人鬼混在一起,非常气愤地指责被告的不轨行为,被告追打我,并扬言要踩断我的肋骨。近六年来,被告没有拿分文到家庭,还经常夜不归宿。我为了生计,不得已又外出打工,以养家糊口。尔后,我筹借资金与三个儿子一起到外地做生意,还培养女儿上学,累下债务7万元。至今,我与被告已断绝了夫妻性生活。现我对被告心存希望已经破灭,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儿子及抱养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有平房一间;厝地一座(两间)归原告所有;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六页。证明原告与婚生三个儿子及抱养女儿的户籍登记情况。3、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中所称的不属实。事实上,为了养家糊口和培养孩子读书,我辛辛苦苦做苦工,或踩三轮摩托车赚钱,维系家庭生计,关心孩子生活。当时,我亲手在乡里新建平房一间,在资金缺乏的情况下,在乡里帮人打工赚钱。倒是原告经常在乡里赌博,整天沉迷于玩麻将,有时玩至通宵,也曾在家里玩,造成我做工回家有时无饭吃,双方发生口角、吵架,事后原告才将家里的麻将桌拆开后送给别人。四年前,原告还招我离婚,争吵过程,将自己的结婚证撕开成两半.不但如此,原告做人疑心重,经常怀疑我在外面与别的女人有染,有事无事都找借口与我吵闹,平时买件新衣服回家,原告就说我的衣服是别人送的,就拿剪刀剪掉衣服。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与本镇人一男子关系不正常,开始我不相信,是该男子的老婆告知这件事,并说其用手机偷拍二人在一起的相片。我清楚这份起诉书应该是原告请该男子帮忙写的。在家里,由于原告无端吵闹,使得家庭乌烟瘴气,致我难以在家庭生活,三个儿子书读不成而外出打工。2008年,我迫于无奈寄宿溪西镇胞妹家。尽管如此,我还是尽力赚钱,培养女儿读书。既然原告向法院起诉与我离婚,我同意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一间,原告主张归三个儿子所有,我表示同意,但厝地一座(两间)应归我一间;女儿应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负担;对于原告要求我负担债务35000元,我不同意。被告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惠府集建(1993)字第1216200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本四页。证明原、被告建房用的土地来源合法,土地使用者张某甲。3、收款收据复印件一页。证明张某甲于2003年12月30日向村购买宅基地一座(两间:列13、14号),价款3500元。本院分析了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证据的相关性,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88年9月,原、被告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大男孩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二男孩张某丙;××××年××月××日生育三男孩张某丁;2003年收养一女孩取名张燕和(2001年3月20日出生)。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原告平时利用空闲时间,在村里与邻里、朋友玩纸牌或麻将,引起被告不满,双方为此常常发生口角、吵架。以后,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怀疑原告与别的男人有染,而原告则怀疑被告在外面有别的女人,双方常为此事又经常发生吵架。2008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尔后,被告索性离开家庭,前往溪西镇其胞妹家寄宿至今。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诉求如前所述。案经调解无效。又查明:1993年,惠来县隆江镇白寨村安排给张某甲一家宅基地一块[面积46.8平方米,列:惠府集建(1993)字第121620043号],1998年,原、被告在该地上建成平房一间;2003年12月30日,张某甲又向村购买宅基地一座(西起第一幢,南起13、14号一座,长12米×7.8米,北巷仔,东南西巷道),价款3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婚姻感情基础较好,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够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夫妻主要矛盾是由于家庭琐事和双方互为猜疑对方有婚外情,引起夫妻经常吵架,双方之间未能够正确对待,加强沟通,增强互信,致夫妻分居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于调解过程中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双方之感情确已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双方收养的女孩的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婚后收养的女孩张燕和,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调解期间,原告主张女孩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平房一间归三个男孩共同共有,被告也表示同意,可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向村购买的宅基地一座(两间:列13、14号),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13号宅基地归原告所有,14号宅基地归其所有,理由依据充分,应予采信。至于原告提出夫妻有共同债务70000元,应由被告负担35000元,所提缺乏证据,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收养的女孩张燕和(2001年3月20日出生)由原告林某负责抚养,孩子抚养费自行承担。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惠来县隆江镇白寨村平房一间(用地面积46.8平方米)归大男孩张某乙、二男孩张某丙、三男孩张某丁共同共有;位于该村的13号宅基地归原告林某所有;14号宅基地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分行东升办事处,帐号:44×××34,收款单位:代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逾期不交的,又不提出法定申请理由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伟胜审 判 员 方钟彬人民陪审员 杨光升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慕华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