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衢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浙江创宇建设有限公司与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创宇建设有限公司,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好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浙衢行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创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克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范卫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晶磊。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好元。浙江创宇建设有限公司诉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好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衢龙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浙江创宇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上诉人浙江创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成,被上诉人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程晶磊,被上诉人刘好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第三人系原告浙江创宇建设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7月30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单位承建的四季花园好望角商住楼工地切割木料时不慎被电锯割伤左手。经龙游骨伤医院诊断为左手第Ⅱ-Ⅴ掌指关节毁损伤、左手第Ⅱ-Ⅴ伸肌腱断裂、左手背皮肤撕伤。被告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浙江创宇建设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但原告在收到通知后10内未向被告提交有关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依据或其他有关材料。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原告接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向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6月5日衢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衢市人劳社复字(2012)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龙人劳社工认字(2012)117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龙人劳社工认字(2012)117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系原告浙江创宇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在收到被告发出的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后拒不举证,应视为放弃了申辩权。被告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认定的主管部门,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刘好元受伤为工伤的认定,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基本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提出第三人不是其单位职工,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院认为,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并结合本案的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故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龙人劳社工认字(2012)1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无证据证实,与法律有悖,其请求不予准许。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基本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的龙人劳社工认字(2012)117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创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浙江创宇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被告证据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2、上诉人单位与刘好元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给法庭上诉人单位职工名单或社会养老统筹及其他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好元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刘好元提供的同事证明等相关材料,认定刘好元与上诉人单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并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好元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浙江创宇建设有限公司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刘好元与上诉人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刘好元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庭审中,刘好元提供了储友土、卢发林、董正浩、夏德发的四份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好元是上诉人单位木工及在上诉人工地工作时被电锯割伤的事实。对此四份证言,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表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储友土、卢发林、董正浩的证言与原审法院质证过的证言基本一致,夏德发的证言与前三份证言证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浙江创宇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刘好元非其单位职工,其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被上诉人刘好元提供的证据,认定刘好元与上诉人单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刘好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创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婷审 判 员 骆春华代理审判员 朱桂英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秦新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