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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商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县国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凌杰、凌峰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767号原告:嘉善县国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鸣。委托代理人:张建良。委托代理人:顾荣根。被告:凌杰。被告:凌峰。委托代理人:曹晨。被告:陆军跃。委托代理人:曹晨。原告嘉善县国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凌杰、凌峰、陆军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滕云、代理审判员范璐璐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荣根及被告凌峰、陆军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国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专业的小额贷款公司。2012年3月13日,借款人凌杰因经商需要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5‰,按月付息。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凌峰、陆军跃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对借款人凌杰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凌杰未能按月付息;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凌杰亦未能还本付息,被告凌峰、陆军跃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凌杰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合同利息22500元及逾期利息11250元(合同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加收50%计算,暂从2012年6月13日计算至2012年7月12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被告凌杰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7000元;3、被告凌峰、陆军跃对被告凌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凌杰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000元。原告嘉善县国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已收回)一份,证明被告凌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凌峰、陆军跃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已收回)一份及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已收回)两份,证明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凌杰发放贷款500000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9000元的事实。被告凌峰、陆军跃答辩称:第一,被告凌杰虚构了借款用途,并且在其他多起案件中有诈骗的嫌疑,请求法庭中止案件审理;第二,本案当中的30万元可能涉及以贷还贷,希望通过账册进行查证;第三,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已经超过了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希望法庭予以调整。被告凌峰、凌杰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凌杰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凌峰、陆军跃均无异议,被告凌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出具两张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转账支票(票号分别为:4020332009473096、4020332009473097)给被告凌杰,凌杰于2012年3月14日转入自己在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的62×××37账户中。本院认为,原告嘉善县国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凌杰、凌峰、陆军跃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凌杰发放5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凌杰未按约还本付息,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凌杰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凌杰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借款合同中未对此作出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凌峰、陆军跃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应按约定对被告凌杰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凌峰、陆军跃认为本案的借款存在以贷还贷的情况,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凌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嘉善县国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凌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国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合同约定借期内的利息22500元,合同约定借期后的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6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凌峰、陆军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嘉善县国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8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3328元,由原告负担270元,由三被告负担130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焰审 判 员  滕 云代理审判员  范璐璐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佳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