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万禧通电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1797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万禧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百花四路长怡花园*栋19-E。组织机构代码:72716298-3。法定代表人:黄方友。委托代理人:崔曲平,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葵涌街道比克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3109958-5。法定代表人:李向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忠军,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来,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万禧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禧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二初字第4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比克公司、万禧通公司于2003年开始合作,于2007年9月16日签订《品质保证协议》,该协议第九条第3项对双方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月结75天(即1月份货款在4月15日前付清),若甲方未按时付款,逾期每天按当日银行利息处罚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出现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比克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6月5日,比克公司、万禧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付款方式由原来的月结75天修改为月结60天,即当月货款在下月对账,次月月底前付清,同时协议约定,自签订当月即2008年6月执行,原付款期限同时废止。2010年10月25日,比克公司向万禧通公司发送《2010年10月客户往来对账单(方型产品)》,对万禧通公司欠付比克公司货款余额以及万禧通公司向比克公司退货的型号、数量以及金额进行对账清查,并结算出万禧通公司累计欠款余额为人民币15069966.1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退货金额为10341.9元,截至2010年10月末,万禧通公司累计欠款余额为15059624.27元。比克公司、万禧通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签章确认。一审庭审中,万禧通公司承认其在该对账单上盖章,并称对账单上的欠款及退货金额不能确认。比克公司提供2010年5月的送货单,共计7张,用以证明比克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0年5月13日,万禧通公司对此予以确认。由于万禧通公司未支付货款,比克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一、万禧通公司支付逾期货款本金15059624.27元;二、万禧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至完全清偿上述货款本金之日,暂计至2011年11月23日,即1211902.3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比克公司、万禧通公司长期合作,双方签订的《品质保证协议》及《补充协议》对货款履行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认可。2010年10月25日,比克公司、万禧通公司就累计欠款余额以及退货金额进行对账,有双方财务部门对上述款项签章确认为证,确认万禧通公司累计欠款金额为15059624.27元,万禧通公司称该金额无法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比克公司、万禧通公司在交易过程中使用对账单对来往金额进行确认的行为符合交易习惯,万禧通公司用其财务专用章在对账单上签章确认,可以认定系其经过审核对账,确定货款金额所确认的数额,庭审中万禧通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比克公司主张的万禧通公司累计欠款金额15059624.27元,该院予以认可。比克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0年5月13日,依据双方协议约定,结算货款截止日期应为2010年7月31日止,则依据《品质保证协议》第九条第3项对双方结算方式的约定:若万禧通公司未按时付款,逾期每天按当日银行利息处罚违约金。故依据双方协议内容,万禧通公司应当向比克公司支付因拖欠货款产生的利息(以15059624.27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0年8月1日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万禧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比克公司拖欠货款15059624.27元;二、万禧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比克公司拖欠货款利息(以15059624.27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0年8月1日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9714.58元(比克公司已预交),由万禧通公司承担。上诉人万禧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比克公司未提供合法的有万禧通公司确认的送货单,仅提供由比克公司制作的对账单,未按送货单金额进行核算,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另外,比克公司要求万禧通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对账单显示的日期为2010年10月25日,即使计算利息也应从对账之后日期开始计算,而不是从2010年8月1日开始计算。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比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应维持。一、万禧通公司主张比克公司应当提供经其认可的《送货单》,依照《送货单》上的数量及价格确认欠款总额缺乏事实依据,比克公司已经提供万禧通公司确认的《对账单》,足以证明欠款余额,无须进一步举证。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万禧通公司长期拖欠货款,给比克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应予赔偿。双方在《品质保证协议》中约定了若万禧通公司未按时付款,逾期每天按银行利息处罚违约金,因此比克公司要求万禧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对账单》在性质上是双方对交易货款金额及付款期限的确认,而付款期限是以交货日期最后两个月起算。根据交易记录,比克公司在2010年5月最后一次交货,当月货款应在2010年7月31日前付清,即2010年8月1日是逾期利息的起算日。综上,比克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万禧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品质保障协议》及《补充协议》、2010年5月的《送货单》等证据,本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逾期利息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根据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当月货款在下月对账、次月月底前付清,可知双方已对付款时限作出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的起算点是以交易当月而非对账当月为标准,对账亦非付款必要的先决条件。故虽然比克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显示双方于2010年10月25日对账,但不影响付款时限的起算。双方最后一笔交易发生在2010年5月,则根据合同万禧通公司应在同年7月31日前付款,超过该日期付款即构成违约。故一审判决从2010年8月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万禧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余款人民币18997.04元,退回上诉人深圳市万禧通电子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 雨代理审判员 林 博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馥馥(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