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维泽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维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3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维泽,男,1973年4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维泽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叶芳、代理检察员吕丛杰、被告人胡维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胡维泽伙同“阿三”(另案处理)经预谋,由“阿三”冒充慈溪市掌起镇洋罗村保健站的“周斌”(真实姓名任某),由被告人胡维泽作为担保人,以“周斌”需要借钱为由,向被害人翁某骗取钱财。被害人翁某信以为真,指派刘某、戎某将人民币5万元送至慈溪市掌起镇美利达厂门口交给被告人胡维泽。后被告人胡维泽携款逃离。被告人胡维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维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翁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戎某、任某的证言、借据复印件、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维泽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维泽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维泽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维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维泽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维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胡维泽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责令退赔给被害人翁忠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祥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