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作文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作文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18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作文(曾冒名文洋),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2)1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作文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作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作文通过以没有经工商登记的公司名义,私刻公司印章,分别与7间加工厂签订合同,在骗取相关货物后潜逃,诈骗总额为144293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0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作文以百川藤器制品厂的名义,与东莞市石排镇联成五金厂签订合同,分多次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下订单,后被告人陈作文提走全部货物后潜逃。被告人陈作文提走联成五金厂的货物货款共355675元,被告人至今未向联成厂支付任何货款。2、2011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作文以鑫诚家具东莞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假公章与博罗县洪升五金厂签订合同,分多次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下订单,货款合计为437188元。被告人陈作文在每次提货后均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经洪升五金厂多次催收货款后,被告人陈作文又分次共支付货款64100元,并拖欠洪升五金厂货款129509.4元后潜逃。3、2011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陈作文以鑫诚家具东莞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假公章与东莞市企石镇光福五金厂签订合同,分多次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下订单,货款合计为437188元。被告人陈作文每次提货后均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经光福五金厂多次催收货款后,被告人陈作文又分多次共支付货款180000元,并拖欠光福五金厂257570元货款后潜逃。4、2011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作文以鑫诚家具东莞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假公章与东莞市企石镇天添工艺品厂签订合同,分多次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下订单,货款合计444300元。被告人陈作文提走价值282058.5元的货物后潜逃,未向天添工艺品厂支付任何货款。5、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作文以渝华家具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假公章与惠州市陈江镇世鑫五金厂签订合同,分多次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下订单,加上以代买材料为名,骗取世鑫五金厂22000元,货款合计166520元。陈作文每次提货后均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后经世鑫五金厂多次催收货款后,被告人陈作文分多次共支付货款50000元,并拖欠116520元货款后潜逃。6、2011年11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作文以渝华家具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假公章与惠州市陈江镇腾辉五金厂签订合同,分多次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下订单,加上以借款为名,骗取腾辉五金厂的30000元,货款合计102530元。被告人陈作文提走全部货物后潜逃,未向腾辉五金厂支付任何货款。7、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陈作文以渝华家具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假公章与惠州市陈江镇超群五金厂签订合同,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下订单,货款合计199450元。被告人陈作文提走全部货物后潜逃,未向超群五金厂支付任何货款。2012年5月10日,公安机关将潜逃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的被告人陈作文抓获归案。在庭审中,被告人陈作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以上事实,被告人陈作文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害人蔡家源(石排镇联成五金厂)、李强平(博罗县洪升五金厂)、郝新平(企石镇光福五金厂)、黄中东(企石镇天添工艺品厂)、周东良(陈江镇世鑫五金厂)、沈威(陈江镇腾辉五金厂)、李平(陈江镇超群五金厂)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许某、杨某、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订购单,送货单,对帐单,送货明细,工商营业执照,收据,汇率说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被告人陈作文的原籍材料,说明材料,被告人陈作文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作文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作文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作文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作文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作文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作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23年5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供被告人陈作文所用的人民币14700元、手机2部、手表1块、戒指1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伦河耀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沛雄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