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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民一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638号原告:孙某某,女,1964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被告:唐某某,男,1964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现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由于被告酗酒成性,且酒后殴打原告,双方分居已经三年,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严重伤害,感情彻底破裂,已没有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举证如下:1、吉林市丰满区档案馆于2012年8月9日出具的婚姻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柳树村村名委员会、吉林市龙潭区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公安分局江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分居三年的事实。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自2009年1月30日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三年。原告自述双方无共同财产(存款),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裁判婚姻案件的唯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赞审 判 员  安 巍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