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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民一终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淑华与威海市威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市威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张淑华,威海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一终字第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威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桂连,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登,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之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传军,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华,女,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威海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威海市威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威高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位于威海市世昌大道201-2号的蓝堡大厦地上共19层、地下为一层,占地面各3663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6944.70平方米,系第三人独立开发、建设、销售。2010年12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蓝堡大厦酒店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引入格林豪泰酒店品牌和管理体系,独立设立酒店管理公司(即本案被告)并自主经营管理酒店,享有和承担与酒店经营管理相关的全部权利、责任和义务。委托经营管理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蓝堡大厦5至10层中2038.71平方米参与酒店运营。第三人为被��提供酒店运营必要的大堂、餐厅、办公室、员工宿舍等公共物业,同时该合同对其它事项亦作出约定。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引入格林豪泰酒店品牌和管理体系,并以格林豪泰威海世昌大道商务酒店的名义对外经营酒店业务。2011年12月24日17时许,原告与他人一起到威海市世昌大道201-2号蓝堡大厦楼上办事,当其行走至该大厦一楼大厅电梯门厅处时,被洒落在地面上的液体滑倒摔伤鼻部。原告于当日到威海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6311.87元。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5749.48元。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追加威海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诉讼前,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自行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陪护及休治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因外伤致鼻骨骨折,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外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其休治时间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对该鉴定结论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到蓝堡大厦办事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其摔伤鼻部不能适用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残,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评残,而依据上述标准,原告鼻骨骨折不够成十级伤残,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原审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治疗期间的用药及治疗措施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拒绝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对其申请的原告治疗和用药是否合理不予鉴定。原审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重新明确���下:医疗费16311.87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37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共计71962.21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均没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及金额亦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拒绝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其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单及完税证明,用以证明其月工资3500元,而原告仅提供其受伤前3个月的工资证明不符合提供证据的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其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按山东省2011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8114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按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计算其护理费,仅同意按2011年威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00元计算其��理费。另查明,蓝堡大厦一楼大堂与电梯门厅无阻隔相连形成一个整体空间,被告在蓝堡大厦一楼大堂设有酒店吧台负责接待到酒店消费的客人,其管理经营的格林豪泰威海世昌大道商务酒店与蓝堡大厦其他业主共同使用一楼大堂、电梯门厅及电梯等设施场所。原告摔伤时,蓝堡大厦没有物业公司负责保洁工作,一楼大堂及电梯门厅均由被告实施保洁。原告摔伤时,被告管理的酒店一楼大堂旋转门至一楼电梯门厅电梯门口之间地面上有一条线状液体带。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威明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医疗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致人伤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是赔偿义务主体;二、本案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三、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的合理性。关于焦点一,庭审查明,原告系到第三人开发建设的蓝堡大厦办事时,不慎被电梯门厅处地面上的液体滑倒摔伤鼻部。被告主张,其仅使用一楼大堂吧台对外服务,对电梯门厅处的保洁没有管理义务,被告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被告与蓝堡大厦其他业主共同使用一楼大堂、电梯门厅及电梯等设施场所,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蓝堡大厦全体业主对上述设施场所均负有管理的义务。即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蓝堡大厦全体业主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应追加蓝堡大厦全体业主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定,宾馆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使用第三人的蓝堡大厦部分楼层及房间,以格林豪泰威海世昌大道商务酒店的名义对外经营酒店,一楼大堂、电梯门厅及电梯是其经营酒店的必备场所和设施。结合第三人的陈述及庭审中被告自认其出于经营酒店的需要,日常亦无偿、义务对电梯门厅处进行保洁,而蓝堡大厦又没有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对蓝堡大厦一楼电梯门厅处负有管理保洁的义务。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发现并清理洒落在电梯门厅地面上的液体,故其对因此造成原告不慎滑倒,鼻骨骨折的损害存有过错,对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其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主体,蓝堡大厦全体业主应系本案赔偿义务主体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行走时应留意地面情况,注意脚下安全。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疏忽大意,是导致其滑倒摔伤的主要原因,故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到蓝堡大厦办事,在路过被告管理的酒店电梯门厅处时,被洒落在地面上的液体滑倒摔伤的事实,以原告承担60%、被告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辩称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导致其被地面上的液体滑倒摔伤,其责任自负的主张,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被告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又不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部门拒绝进行该项鉴定,据此认定被告放弃了相关权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被告对鉴定结论中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存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经审查,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对原告因外伤致鼻骨骨折,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是结合原告事发时造成的伤情、病历等进行分析审查,鉴定结论客观合理。被告未能从实体、程序、鉴定依据上提供有效反驳证据,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按上述鉴定结论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经庭审查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3个月(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的月工资金额均为3500元。原告按月工资350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其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单及完税证明,用以证明其每月工资3500元,原告仅提供其受伤前3个月的工资证明不符合提供证据的要求的辩称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护理人员工作单位亦为其出具了误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时,其护理人员在该单位工作,为陪护原告而误工。诉讼中,原告将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由每月5000元的工资标准变更为按山东省2011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8114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按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计算其护理费,故对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属在岗职工,可按山东省2011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8114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不予认可,仅同意按2011年威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计算其护理费的辩称,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伤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6311.87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37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共计71962.21元,被告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962.21元×40%)28784.88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威海市威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淑华经济损失(71962.21元×40%)28784.8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元,原告张淑华负担525元,被告威海市威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22元。上诉人威海市威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电梯门厅、电梯作为蓝宝大厦的共有部分,全体业主不仅享有通行的便利条件,亦应共同承担管理的义务,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是蓝宝大厦全体业主;二、上诉人并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对电梯及电梯门厅进行清洁,上诉人出于道德上的义务对上述部位进行简单清洁,属无因管理,上诉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即使被上诉人因油污水滑倒,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自行委托威明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结论依据有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应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审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淑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第三人威海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述辩。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中,威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于某出庭作证,证实在司法鉴定中,人身意外伤害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其申请理由不当未予准许;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另查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日《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属征求意见稿,尚未施行。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应予准许。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作为酒店的经营者,在蓝宝大厦的一楼设有前台,事实上也承担着对一楼的电梯门厅、电梯进行��扫保洁,该保洁行为客观上也提高了其经营效益,被上诉人因地面上有液体导致摔倒受伤,上诉人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相应过错。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据此,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即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承担维护、维修义务,但业主负有该维护、维修义务主要是指负有分担共有部分维修费用的义务,并不意味着业主必须对其共有部分直接负有清扫保洁义务。本案中,电梯门厅、电梯作为蓝宝大厦的共用部分,全体业主作为共有所有人享有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蓝宝大厦全体业主作为共有所有人的义务主要是指分担共用费用,并不意味着全体业主对电梯门厅、电梯直接承担管理、维修、清洁等义务,故上诉人主张蓝堡大厦的全体业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但该标准并未实际施行,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缺乏依据或有其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许可,原审判决以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上诉人威海市威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智慧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