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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德泽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泽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105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德泽。曾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1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06年8月1日止)。现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德泽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12)温瑞刑初字第16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德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张某(已判)与谷新微(另案处理)等人合伙经营瑞安市陶山镇陶峰村陶峰街49号东方足浴店。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张某等人组织陈某、王某、孔某某等多名卖淫女在东方足浴店内以“全套”、“半套”等方式从事卖淫活动,并约定“全套”、“半套”分别收费300元、200元,卖淫女分别提成180元、100元。张某居住在店内,并负责收银工作;雇佣被告人王德泽担任该足浴店的经理,负责管理卖淫女、记钟、计算员工工资及卖淫女提成等店内的日常经营事务,并从每次“全套”卖淫的收入中提成20元。2012年2月3日,被告人王德泽离开该店,后由张某负责店内的日常经营事务。2012年2月15日晚,该店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陈某、王某、郑某、黄某等卖淫嫖娼人员。公安机关当场扣押该店内的记钟单1547张、记载卖淫次数的笔记本、工资发放登记表等物及违法所得18750元。2011年11月份至案发期间,张某等人共组织陈某、王某、孔某某等多名卖淫女在店内卖淫700余次。其中,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2月3日期间,该场所组织卖淫女卖淫600余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陈某、王某、郑某、黄某、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东方足浴店服务指南单,记钟单,工资发放登记表,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抓获经过,抓获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王德泽的供述等。原审法院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王德泽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原审被告人王德泽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应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罪,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德泽结伙组织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属情节严重。王德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德泽上诉提出原判定性错误,应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罪,要求改判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若荪审判员  丁竞舟审判员  袁骁乐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小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