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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商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潘俏影与洪旭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俏影,洪旭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1293号原告:潘俏影。被告:洪旭涛。原告潘俏影与被告洪旭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潘俏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旭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俏影诉称:被告洪旭涛于2011年11月向原告借款4.5万元,承诺月利率为1.5%,利息每月结清。但被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共支付利息4850元后一直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2年6月4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洪旭涛未答辩。原告潘俏影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每月结清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洪旭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潘俏影提供的借条内容明确具体,可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4850元因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1月4日,被告洪旭涛向原告潘俏影借款4.5万元,承诺月利率为1.5%,利息每月结清。被告支付4850元利息后一直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旭涛向原告借款4.5万元事实清楚,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潘俏影诉至法院即可视为到期,故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4.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4850元经本院结算为7个月零6天的利息,故原告诉请支付利息的时间应自2012年6月10开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旭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俏影借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2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元(已减半),由被告洪旭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丹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别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