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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6)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11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6日凌晨0时6分许,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在杭州市江干区临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后义路口处时,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王某的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9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视听光盘,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案件查获经过及相关情况说明,机动车鉴定报告书及车辆照片,身份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丽云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项 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