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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民一初字第0295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立贵与镜湖出租公司、渤海保险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贵,芜湖市镜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2954号原告:王立贵,男,195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学刚,芜湖市公交公司安全员。被告:芜湖市镜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镜湖出租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芜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负责人:张晨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蓓,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立贵诉被告镜湖出租公司、渤海保险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利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贵的委托代理人沈学刚、被告渤海保险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镜湖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贵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诉讼,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镜民一初字第01779号民事判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芜中民一终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上述生效判决均确定二次手术费用另行主张。现原告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术已治疗完毕。综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136.88元(具体为二次手术治疗费5709.28元、护理费12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563.3元)。被告镜湖出租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渤海保险芜湖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数额过高,误工费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明,故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12时15分,戴成翔驾驶小型轿车沿芜湖市九华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才市场门前路段时,与丁云辉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载原告王立贵)在该路段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立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成翔负全部责任,丁云辉、王立贵无责任。2010年12月21日,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镜民一初字第01779号民事判决,2011年7月12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芜中民一终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上述生效判决均确定二次手术费用另行主张。2011年11月25日,原告王立贵于芜湖市中医医院行二次手术,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同年12月5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709.28元。出院医嘱:术后两周拆线、加强功能锻炼、建议休息壹月等。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镜湖出租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险。庭审中,原告王立贵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立贵在本起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产生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应由被告赔偿。二、原告二次手术的实际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709.2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2、护理费990元,按照90元/天计算11天,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按照20元/天计算11天;4、营养费220元,按照20元/天计算11天;5、交通费110元,按照10元/天计算11天;6、误工费893.75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标准及短少情况,故本院参照本案已生效民事判决误工费标准81.25元/天计算住院11天,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8143.03元。因皖B826**号出租车在被告渤海保险芜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本案赔偿费用均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渤海保险芜湖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但被告镜湖出租公司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立贵各项损失8143.03元。二、被告芜湖市镜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元,原告王立贵自愿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群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