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北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北民再初字第1号谭义夫与陈嘉睿、北海睿城工贸有限公司、四川省眉山市殡仪服务中心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谭义夫,陈嘉睿,北海睿城工贸有限公司,四川省眉山市殡仪服务中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再初字第1号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义夫委托代理人:麻寒盛,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娟,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嘉睿委托代理人:石榛,广西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海睿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嘉琼,经理。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四川省眉山市殡仪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钟建国,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新年,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淸颜,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谭义夫与陈嘉睿、北海睿城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睿城公司)、第三人四川省眉山市殡仪服务中心(下称服务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日作岀(2004)北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陈嘉睿、服务中心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5日作岀(2005)桂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4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岀(2011)桂民监字第1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1年9月28日作岀(2011)桂民再字第13号民事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谭义夫的委托代理人麻寒盛、梅娟,陈嘉睿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榛,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嘉琼,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熊淸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义夫诉称,2003年间,陈嘉睿与李金成出资注册成立睿城公司。同年睿城公司与四川省眉山殡仪馆签订了《合作兴建四川省眉山市殡仪服务中心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兴建服务中心。2003年12月陈嘉睿向谭义夫详细介绍了眉山殡仪项目的投资内容、收益分析等并愿意将该项目转让给谭义夫。谭义夫经与陈嘉睿协商,决定以受让陈嘉睿持有的睿城公司股份的方式介入该项目。2003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关于北海睿城工贸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协议》,约定陈嘉睿将持有的睿城公司50%的股份作价80万元转让给谭义夫。为保证服务中心项目顺利进行,谭义夫同意借给睿城公司250万元。协议签订后,谭义夫将250万元汇入服务中心帐户,服务中心岀具了收据。但陈嘉睿未办理有关股份转让变更手续。更为严重的是,在谭义夫为此事前往四川省眉山市与陈嘉睿、睿城公司及服务中心交涉时,发现该殡仪服务项目是一个非法经营项目。因此谭义夫认为陈嘉睿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存在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同时由于该250万元是由谭义夫直接汇入服务中心帐户,并由服务中心出具收据,服务中心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谭义夫与陈嘉睿签订的《关于北海睿城工贸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协议》,由睿城公司偿还借款250万元,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陈嘉睿辩称,其与谭义夫签订转让金为80万元的协议,双方已声明是虚拟的,谭义夫要求撤销该协议,其无异议。但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为110万元的协议是有效的。既然转让金为80万元的协议是无效的,谭义夫依据该协议主张250万元是借款不当,借款应有相应的借款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在谭义夫支付了110万元股份转让金后,其才办理股份转让的有关手续。本案所涉及的眉山市殡仪服务项目是由服务中心经营,不是睿城公司经营,并且已经有关部门合法批准。故谭义夫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睿城公司未作答辩。服务中心述称,其与谭义夫无任何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的有关规定和依据合同相对性规则,谭义夫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并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谭义夫对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22日,谭义夫与陈嘉睿分别签订两份《关于北海睿城工贸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协议》。其中一份协议(以下简称“80万元协议”)约定,陈嘉睿将持有睿城公司30万股的股份(占公司总股本50%)作价80万元转让给谭义夫。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谭义夫将80万元付给陈嘉睿,陈嘉睿即与谭义夫共同办理有关股份的变更手续。睿城公司与眉山市殡仪馆签订《合作兴建四川省眉山市殡仪服务中心协议书)》及《合作兴建四川省眉山市殡仪服务中心的补充协议》,合作组建服务中心。截止至2003年11月睿城公司投入服务中心250万元,即股东李金成承担l25万元股金的权利义务,陈嘉睿承担125万元股金的权利义务。陈嘉睿将持有睿城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谭义夫,谭义夫即享有陈嘉睿在服务中心的权利义务。陈嘉睿在服务中心投入的资金125万元,谭义夫在2004年3月底前本息付清给陈嘉睿。本协议签订后,为保证服务中心项目顺利进行,谭义夫同意借给睿城公司投资服务中心项目款250万元,月息1.2%,等墓园有了销售收入,优先偿还借款本息。睿城公司的股东李金成作为见证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另一份《关于北海睿城工贸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协议汾(以下简称“110万元协议”)约定,陈嘉睿将持有睿城公司30万股的股份(占公司总股本50%)作价ll0万元转让给谭义夫。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谭义夫将110万元付给陈嘉睿,陈嘉睿即与谭义夫共同办理有关股份的变更手续。同日双方还签订《关于北海睿城工贸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如陈嘉睿办理变更手续不妥而造成谭义夫的经济损失,由陈嘉睿承担。双方还约定,本协议签订后,谭义夫即准备好125万元,以应急服务中心项目用款。谭义夫受让陈嘉睿的股份后,须承担陈嘉睿原与李金成共同借款230万元的还款责任等。同时双方还签署一份《声明》,确认双方签订的《关于睿城公司股份转让的协议》及“补充协议”规定陈嘉睿持有的睿城公司股份30万股由谭义夫受让,谭义夫支付陈嘉睿出让金ll0万元。陈嘉睿承诺陈嘉琼在睿城公司服务中心10%的收益也一并由谭义夫继承。根据双方于2003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以及陈嘉睿的承诺书,谭义夫持有睿城公司服务中心60%的收益股份。双方于2003年12月22日签订的陈嘉睿将在睿城公司中持有的50%的股份作价80万元的“协议”是为了协调有关矛盾而虚拟的,不能作为双方的实质性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陈嘉睿将有关服务中心项目的文件资料、会计帐册等分别移交给谭义夫委托的代表赵光志、刘湘郴。谭义夫亦分别于2003年12月25日、26日、29日、2004年2月6日将250万元汇给服务中心。服务中心分别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谭义夫的投资款.后谭义夫认为陈嘉睿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存在欺诈,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03年9月8日四川省民政厅作出川民事(2003)313号《关于同意建立眉山市椅子山公墓的批复》,同意眉山市民政局建立眉山市椅子山公墓。原审法院认为,谭义夫与陈嘉睿签订两份《关于北海睿城工贸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协议》、《关于北海睿城工贸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补充协议》,受让陈嘉睿所持有的睿城公司30万股的股份,目的在于参与经营睿城公司投资的服务中心项目。对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声明、往来函件等均能证明。这是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唯一目的。否则在睿城公司成立不足一年,没有盈利及其他投资的情况下,谭义夫以ll0万元的价格购买陈嘉睿持有的价值30万元的股份,明显不符合常理。陈嘉睿主张服务中心项目的合法与否不影响双方的股权转让,理由不成立。依据民政部民事发(1998)10号《关于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条例)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七条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各地要制定公墓建设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民政部备案。在民政部同意前,暂停批建新公墓(含骨灰塔陵园等设施)。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8)2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转发了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该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要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尽快制定公墓建设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民政部备案。在民政部同意备案前,暂停批建新公墓。国务院的《殡葬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而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条例)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解释》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对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条例》的几个具体问题作出的解释,该解释与《殡葬管理条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所涉及的服务中心项目至今尚未取得民政部的同意,依据上述条例和解释,该项目没有取得合法的审批手续。陈嘉睿转让股份时未将这一情况如实告知谭义夫,构成欺诈。另一方面,谭义夫与陈嘉睿在2003年12月22日《声明》中所称的双方于2003年12月22日签订的陈嘉睿将在睿城公司中持有的50%的股份作价80万元的“协议”是为了协调有关矛盾而虚拟的,不能作为双方的实质性协议。仅是指80万元协议中关于股份转让金为80万元的条款是虚拟的,双方在声明中再次明确股份转让金为ll0万元。至于该80万元协议的其他条款,双方已经履行,谭义夫已按此协议支付250万元给服务中心。故陈嘉睿认为该声明表明80万元协议是虚拟的,与事实不符。陈嘉睿在该《声明》中承诺陈嘉琼在睿城公司服务中心10%的收益也一并由谭义夫继承。谭义夫持有睿城公司服务中心60%的收益股份。此声明未得到陈嘉琼的认可,而且陈嘉睿只享有睿城公司眉山市殡仪服务中心项目45%的收益股份,其承诺已超出其有权处分的范围,此行为亦构成欺诈。综上所述,陈嘉睿在与谭义夫签订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时存在欺诈,谭义夫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协议,致使谭义夫受让陈嘉睿股份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谭义夫申请撤销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在80万元的协议中,谭义夫为保证服务中心项目顺利进行,同意借给睿城公司投入服务中心项目资金250万元。当时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嘉睿及股东李金成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该两人对睿城公司借款25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谭义夫主张睿城公司偿还借款250万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服务中心是睿城公司与四川省眉山市殡仪馆合作兴建,睿城公司负有向服务中心投资的义务。谭义夫与服务中心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服务中心收取谭义夫投资款25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对睿城公司偿还借款2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谭义夫和陈嘉睿的股份转让关系与谭义夫和睿城公司、服务中心的借款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该借款关系来源于同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现该股份转让协议被撤销,从方便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角度出发,本案将该两个法律关系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谭义夫与陈嘉睿签订的两份,《关于北海睿城工贸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协议》、《关于北海睿城工贸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二、睿城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谭义夫借款250万元;三、服务中心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再审中,谭义夫称,请求撤销其与陈嘉睿签订的110万元协议和80万元协议:判令睿城公司和服务中心共同归还借款250万元。陈嘉睿辩称,谭义夫的诉求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股权转让纠纷,且已另案处理。二是本案借款合同纠纷,陈嘉睿不是借款人,与陈嘉睿无关。睿城公司辩称,同意陈嘉睿答辩意见,谭义夫的250万元不是借款,是睿城公司向服务中心合作项目的投资款。服务中心辩称,其收取250万元是睿城公司向服务中心支付的投资款,谭义夫诉求与其无关。本院再审查明,2003年12月22日,陈嘉睿和谭义夫签订110万元协议、《关于睿城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各一份,以及双方和另一股东李金成签订80万元协议,其中110万元协议,约定陈嘉睿将持有睿城公司30万股的股份(占公司总股本50﹪)作价110万元转让给谭义夫。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谭义夫将110万元支付给陈嘉睿,双方共同办理有关股份的变更手续。为了顺利履行双方签订的110万元协议,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陈嘉睿承诺:转让给谭义夫的30万股股份,如果办理变更手续不妥而造成谭义夫的经济损失,由陈嘉睿承担;陈嘉睿与睿城公司另一股东李金成之间的债权债务和经济纠纷,须妥善处理好,否则给谭义夫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陈嘉睿承担。谭义夫承诺;本协议签订后,谭义夫准备好125万元,以应急于睿城公司与眉山殡仪馆合作兴建服务中心项目用款。否则,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由谭义夫承担;谭义夫受让陈嘉睿的股份后,须承担陈嘉睿与李金成共同签字借款230万元本息的共同还款责任。谭义夫受让股份前,睿城公司如有其它债权债务,由陈嘉睿和李金成负责。补充协议签订后,90日內谭义夫与李金成共同结淸陈嘉睿岀面所借欠款本息,陈嘉睿即办妥所负责睿城公司和服务中心有关工作的移交手续。而另一份80万元协议是为了协调有关矛盾而虚拟的,即陈嘉睿将持有睿城公司30万股的股份(占公司总股本50﹪)作价80万元转让给谭义夫。陈嘉睿即与谭义夫共同办理有关股份的变更手续。睿城公司与眉山市殡仪馆签订《合作兴建四川省眉山市殡仪馆服务中心协议书》及《合作兴建四川省眉山市殡仪服务中心的补充协议》,合作组建服务中心以来,至2003年11月睿城公司投入服务中心250万元,即股东李金成承担125万元股金的权利义务,陈嘉睿承担125万元股金的权利义务,陈嘉睿将持有睿城公司股份转让给谭义夫,谭义夫承继陈嘉睿在服务中心的权利义务。陈嘉睿在服务中心投入的125万元,谭义夫在2004年3月底前本息还清给陈嘉睿。双方还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为保证服务中心项目顺利进行,谭义夫同意借给睿城公司向服务中心项目投资款250万元,即250万元用途是睿城公司投入到其在服务中心的合作项目款。其次,谭义夫接收陈嘉睿移交睿城公司的工作后,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岀借250万元的义务,虽然在服务中心岀具收据载明为收到谭义夫的投资款250万元,但谭义夫并末否认该款是借给睿城公司的性质。本院再审认为,陈嘉睿与谭义夫签订股权转让110万元协议和补充协议后,为股权转让理顺睿城公司内外关系相关事宜,双方与另一股东李金成虚拟了一份80万元协议,即谭义夫应急于睿城公司与眉山市殡仪馆合作兴建服务中心项目用款,因睿城公司在2003年要向服务中心经营项目投资500万元。从80万元协议看,谭义夫同意出借并将250万元打到服务中心帐户。本案250万元对服务中心而言是接受睿城公司按照《合作兴建四川省眉山市殡仪服务中心协议书》约定履行投资义务的投资款,属于投资款性质;对睿城公司而言,应视为睿城公司收到谭义夫的借款,谭义夫向睿城公司履行了借款的义务,属于借款性质。据此,谭义夫主张睿城公司偿还借款25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谭义夫与服务中心沒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服务中心收取谭义夫投资款25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故应对睿城公司的还款250万元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北海睿城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审原告谭义夫借款250万元。二、原审第三人眉山市殡仪服务中心在北海睿城工贸有限公司向谭义夫承担偿还250万元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审原告谭义夫对原审被告陈嘉睿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12元,均由原审被告北海睿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受理费谭义夫已预交,睿城公司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谭义夫,二审受理费服务中心预交,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扣减。陈嘉睿预交的受理费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滿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12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世海审 判 员  陈剑平代理审判员  周润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清龙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