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傅利华与蒋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利华,蒋燕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775号原告傅利华。被告蒋燕林。原告傅利华诉被告蒋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于2012年11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燕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利华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期为二个月,约定到期后归还本息合计27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支付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6150元,并承担公告费65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傅利华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二个月到期利息为2000元的事实。被告蒋燕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期二个月,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2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已到期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燕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利华借款人民币25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150元。二、被告蒋燕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利华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9元,由被告蒋燕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来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