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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83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柯诗海与何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何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838号原告柯某,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告何某,住址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何某,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明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LED买卖关系,被告需求LED灯材,2010年7-9月间双方发生多次交易。2010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LED灯材货款(七月、八月、九月)总计29747元。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均拒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29747元及自确认欠款之日起的利息,暂计至诉讼之日为4310.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已于2011年1月6日、2011年2月1日、2011年5月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深圳梅景支行分三次转账共计26000元给原告,答辩人已支付货款26000元,只欠原告货款3747元;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的欠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LED灯材,2010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深圳市和合光电有限公司柯某LED货款(七月八月九月)总计人民币贰万玖仟柒佰肆拾柒元(29747.00)。此据,欠款人何某。”原告称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提供的《银行进账单》显示: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6日转账10000元、2011年2月1日转账6000元、2011年5月8日转账10000元,共计转账26000元给原告,被告据此主张已支付原告货款26000元;原告确认收到该26000元,但称该款系被告支付的2010年5、6月份货款,被告则称不欠原告2010年5、6月份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LED灯材,被告支付货款,双方成立有效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双方争议在于被告已支付的款项26000元的性质问题。虽原告主张该款项系被告支付的2010年5、6月份货款,但并未提供双方2010年5、6月份的交易及货款结算的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认为该款项26000元系支付本案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9747元,其已向原告支付26000元,则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3747元。因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欠条确认之日即2010年10月18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柯某货款3747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本金29747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18日计至2011年1月5日;以本金19747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6日计至2011年1月31日;以本金13747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1日计至2011年5月7日;以本金3747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2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326元,由原告负担284元,被告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明  升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风华(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