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初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书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2508号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俊韬,该单位理事长。地址永年县临名关镇建安街51号。组织机构代码X0140239-4。委托代理人崔志民,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韩延江,该社法律顾问。被告史书海,男,生于1962年6月16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崔志民、韩延江,被告史书海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我单位2010年12月28日和2011年3月31日与被告分别达成借款合同,约定我单位在2010年12月28日和2011年3月31日为被告提供60万元和65万元贷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这两份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史书海辩称,原告所诉述属实,当时我买了十几辆车搞运输,搞化肥批发,后来武安、涉县的化肥厂和磷肥厂都倒闭了,没活干了,又出了几次交通事故,将钱赔光了。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和2011年3月31日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方)与被告(借款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贷款方分别向借款方提供60万元和65万元贷款,月利率分别为9.225‰和9.07125‰,期限分别为两年,被告方承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不改变借款用途,按月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所有开户行、帐号等资料,接受原告方检查监督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以上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按月提供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所有开户行、帐号等资料。以上事实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提供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所有开户行、帐号等资料,被告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9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书海于2010年12月28日和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农信保借字[16]第20100080号、(永小)农信借字(2011)第21号借款合同。二、被告史书海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5万元,并赔偿以上借款利息[60万元本金自2010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9.225‰计算利息;65万元本金自2011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9.07125‰计算利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被告史书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竞雄审 判 员 李淑芳人民陪审员 李东晓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高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