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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高恩泽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高某2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0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男,1956年3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诉讼代理人杨杰(特别授权),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2,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6月14日到案,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2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杰、被告人高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2与其弟弟高某1毗邻而居,两人房屋均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东山头村大河漕头。被告人高某2多次因建房问题与高某1发生纠纷。2012年5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2在建房时再次遭到高某1的阻拦。高某1将被告人高某2新建房屋的部分墙体推倒。为泄愤,被告人高某2从自家房屋天窗攀爬至隔壁高某1家屋顶,先后徒手及持自来水管对屋顶部分青瓦、防水方砖及屋脊进行毁损。当日13时许,因施工再次遭到高某1的阻拦,被告人高某2又攀爬至高某1家的屋顶,持自来水管继续对屋顶的青瓦等财物进行毁损,并将青瓦投掷于西侧同为高某1所有的二间二层楼屋顶及一间平房屋顶,将上述房屋的部分青瓦及防水方砖砸坏。经价格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7100元。到案后,被告人高某2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2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高恩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高某2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高某2赔偿其被损三楼屋顶青瓦、房脊及二间二层楼屋顶瓦片、一间平房屋顶瓦片合计人民币13355.02元;因屋顶损坏期间逢连日下雨,导致墙面渗漏、家具和地板及室内物品浸泡受损费用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23355.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毁财物现场照片、建筑工程预算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讼代理人杨杰请求法庭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高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2与其弟弟高某1毗邻而居,两人房屋均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东山头村大河漕头。被告人高某2多次因建房问题与高某1发生纠纷。2012年5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2在建房时再次遭到高某1的阻拦。高某1将被告人高某2新建房屋的部分墙体推倒。为泄愤,被告人高某2从自家房屋天窗攀爬至隔壁高某1家屋顶,先后徒手及持自来水管对屋顶部分青瓦、防水方砖及屋脊进行毁损。当日13时许,因施工再次遭到高某1的阻拦,被告人高某2又攀爬至高某1家的屋顶,持自来水管继续对屋顶的青瓦等财物进行毁损,并将青瓦投掷于西侧同为高某1所有的二间二层楼屋顶及一间平房屋顶,将上述房屋的部分青瓦及防水方砖砸坏。经价格鉴定,上述被毁损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7100元。被告人高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被毁坏房屋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3355.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2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1、王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筑工程预算书、到案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及被告人高某2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2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预交赔偿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2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高某2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的房屋毁损,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诉讼请求中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予以剔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对本案的引发亦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人高某2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高某2应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修复房屋所需总费用的8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2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房屋修复费人民币13355.02元的85%,计人民币11351.7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赖佰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