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贵芹诉被告李会章、吴香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芹,李会章,吴香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广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杨贵芹委托代理人李会年被告李会章被告吴香美原告杨贵芹诉被告李会章、吴香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年、被告李会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香美经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贵芹诉称,被告李会章、吴香美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货款共计640元,后经催要,被告仅支付了40元,剩余600元被告无理推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00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会章、吴香美未提出书面答辩,当庭对欠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不还的原因是原告儿子李会年介绍我儿子给他小孩姨开车,目前还欠我儿子工资1000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在原告处购买化肥,货款共计640元,二被告当时未支付货款,由被告李会章向原告出具欠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了40元,剩余600元被告推托不还。致使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属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8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会章、吴香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贵芹货款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会章、吴香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泉泉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庆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