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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民二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倪寿报与束学好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寿报,束学好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二初字第00118号原告:倪寿报,男,197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现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毅,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束学好,男,1968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秦继忠,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寿报与被告束学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寿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云、郭毅,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寿报诉称:被告是舒城县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基公司)的股东,2010年4月,鹏基公司在利辛县注册成立分公司,被告任分公司负责人。2010年5月6日,鹏基公司通过拍卖竞得利辛县GTCG2010-8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邀约原告出资400万元共同合作开发该地块。该地块开发后,房屋销售很好,利润可观,但被告违背约定不对原告分配红利。2011年10月12日,经原、被告协商清算后,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其400万元合作开发资金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连同该400万元合作资金加清算后分配的利润共计支付原告70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书面欠条。协议还约定分五次付清款项,2011年10月30日前付50万元,2011年11月30日前付150万元,2012年元月30日前付200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付200万,2012年12月30前付100万元,并约定被告违约一次则原告有权要求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应按约定的全部付款总款20%承担违约金。然而,被告仅支付了前两笔款项计200万元后,余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00万元,支付违约金14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为:证据一、投资入股协议,证明:(1)原告出资400万元作为入股资金,与被告合作开发利辛项目事实;(2)原告出资款是从舒城县大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而来;证据二、股权转让协议、欠条,证明:(1)原、被告清算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400万元合作开发入股资金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连同利润共计应支付原告700万元;(2)双方约定分五次付清款项,被告违约一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余额,并按照全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2012年元月30日及后续各批次款项均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证据三、舒城县大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凭证及结算单,证明原告出资款系从舒城县大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因为被告违约造成贷款至今未还,截至目前原告的利息损失130余万元;证据四、被告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原告的400万元系入股资金而非借款。被告束学好辩称:(1)原告不是安徽省利辛县GTCG2010-8号地块的国有土地开发使用权的股东,该使用权的股东为安徽舒城县鸿大农机有限公司、舒城天和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舒城县百神庙自来水厂。2011年5月,被告因资金不足找到原告,原告的出资不是投资入股而是借款;(2)安徽省利辛县GTCG2010-8号地块开发后,没有获得投资回报,账面反映也是亏损的,截止到2011年10月31日,股东之间没有进行利润分配,原告诉请的300万元利润缺乏依据,其诉请的700万元不是股权转让费,而是借款及高额利息,对借款本金400万可以返回,对高额利润和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证明原告不是安徽省利辛县GTCG2010-8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股东;证据二、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证明合作开发项目并没有收回投资回报,目前账面仍是亏损,不存在有利润可分配,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利润300万元与事实不符;证据三、投资入股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1)双方约定一方向另一方投资400万元,不参与合伙项目的经营活动,只分享利润,不承担风险责任;(2)在经营项目没有利润的情况下,仍给原告利润300万元,每月高达33万元,证明该入伙协议名为合伙,实际上是借贷关系;股权转让协议中的700万元也不是股份和利润,实际上是借款及高额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入股协议中的400万元是借款而不是入股金;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欠条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因原告不是股东,故该股权转让不合法;对证据三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因借款凭证均是复印件,没有公司的印章;对证据四,由于束学好没有到庭,真实性有待于核实。虽然该证据写的是入股,但性质仍然是借款,400万元的来源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安徽省利辛县GTCG2010-8号地块的国有土地开发使用权人是鹏基公司,该份协议时间是2011年4月1日,而原告与被告签订投资入股协议是2011年元月3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数字上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该地块开发后没有利润;证据三400万元中有200万元不是现金,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400万元是入股不是借款。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能够证明鹏基公司对安徽省利辛县GTCG2010-8号国有土地进行开发的项目中,原告出资400万元,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将其在利辛县GTCG2010-8号土地开发的项目出资额转让给被告,被告承诺连同本金加利润总计应支付给原告700万元及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三均为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四能够证明原告出资款的来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能够证明安徽舒城县鸿大农机有限公司、舒城天和农林科技有限公司、舒城县百神庙自来水厂是利辛县GTCG201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项目合作开发的投资人,被告束学好是舒城县百神庙自来水厂法定代表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二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于2011年元月3日出资400万元投资利辛县GTCG201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项目开发,于2011年10月12日将出资转让给被告,被告承诺连同本金加利润应支付给原告700万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元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投资入股协议》约定:一、被告作为鹏基公司取得了安徽省利辛县GTCG2010-8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股东之一,在5月17日已出资1650万元(其中原告入股400万元)作为入股资金;二、包括被告在内的各股东,对外一律以鹏基公司名义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但公司内部的各股东之间采取的是共同出资、不参与经营,但风险共担和利润共享的合伙经营模式;三、被告承诺在鹏基公司对该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房屋销售后,如有投资回报,被告按投资额相同的比例,在自己取得收益的同时,向原告分配入股所得的收益等。2011年4月1日,被告以舒城县百神庙镇自来水厂名义(被告系该厂法定代表人)与安徽省舒城县鸿大农机有限公司、舒城天和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约定:三方按约定出资额共同出资,共同开发安徽省利辛县GTCG2010-8号地块,项目挂靠在舒城县鹏基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载明:一、原告自愿将其投资的400万元入股资金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承诺支付给原告本金加利润计700万元;二、被告分期付款方式为: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50万,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2012年元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三、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按期付款,即视为违约;四、被告如有一次未按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协议所约定全部款项总额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付给原告200万元后,余款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及承担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400万元是借款,不是入股资金”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束学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原告倪寿报人民币500万元;二、被告束学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原告倪寿报违约金人民币140万元。案件受理费56600元,由被告束学好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德全审判员  朱晓青审判员  文士祥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金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