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董明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70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并提审上诉人董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初,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罗湖区××新村×栋×房门前,贩卖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冰毒”给卢某某。同年2月23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罗湖区××新村××栋×房将被告人董某某抓获,并查获一包毒品(经鉴定,重量为11.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董某某被抓获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薛某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查获毒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暂存物品清单、送检毒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材料、立案决定书及逮捕证;2、证人卢某某、黄某、贾某华、贾某娟的证言;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毒品鉴定结论。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董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二、缴获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1.51克,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按相关规定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某某提出上诉,其上诉意见是,1、从其家中搜出的11.51克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2、其存在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董某某提出“从其家中搜出的11.51克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的上诉理由,根据法律规定,从事贩卖毒品活动的,从其住处缴获的毒品也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总量,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对上诉人存在立功的情节已予以认定,并已对其减轻处罚,其再以此要求减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正 茂审 判 员 杨 爱 云代理审判员 何 远 彬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献彬(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