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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244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陈文兵与迟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兵,迟洪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445号原告:陈文兵。委托代理人:陈华军。委托代理人:王璐。被告:迟洪彬。原告陈文兵诉被告迟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兵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迟洪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兵诉称:要求被告迟洪彬归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迟洪彬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双方约定如果被告合同业绩完成45万元,则该借条自动作废。嗣后,被告既没有按照约定完成业绩,也没有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文兵与被告迟洪彬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迟洪彬既没有按照借条约定完成合同业绩,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洪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洪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文兵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迟洪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路青 关注公众号“”